(2015)鄄刑初字第143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鄄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云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4日17時許,被告人楊某某醉酒駕駛魯XXXXXX號奇瑞牌小型轎車沿鄄城縣紅船至孫臏旅游城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孫垓村北時,因未安全、文明駕駛、未保持安全車速,采取措施不當,導致翻車,致乘車人竇同軍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楊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楊某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現場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發破案經過、協議書、諒解書、菏澤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鄄城大隊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菏澤市公安局出具的毒物檢驗鑒定報告、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人張某某、郭某某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楊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魯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周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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