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22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鄄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呂春梅,山東亙古律師事務所律師。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繼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呂春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在“靈靈教”等邪教組織被依法取締之后,被告人張某甲仍加入“靈靈教”并發展王某某、楊某甲等人加入該邪教組織,在發展其妹夫崔某乙、其姐姐張某乙等人加入該邪教組織時被拒絕。2008年,被告人張某甲擔任閻什區會主持,發展并管理閻什鎮、臨濮鎮片區的組會,宣揚神化該邪教首要分子,散布謠言,蠱惑、蒙騙他人,制造混亂,破壞了社會管理秩序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辯解意見是:開始自己是閻什區會主持,后來就不是了,2011年后自己就不參加了;自己沒有發展過楊某甲、王某某、自己的妹夫和姐姐加入該組織。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甲相對于上級直接領導者分會主持崔某甲系從犯;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甲發展楊某甲、王某某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張某甲認罪,無前科,文化水平低,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在“靈靈教”等邪教組織于1995年被國家有關部門依法取締之后,被告人張某甲仍于2002年加入“靈靈教”并發展鄄城縣臨濮鎮臨濮街村民郜某某、紅船鎮霍壩村村民張某丙、閻什鎮東楊莊村民王某某等人加入該邪教組織,在發展其妹夫崔某乙、其姐姐張某乙等人加入該邪教組織時被拒絕。2008年,“靈靈教”在總頭目吳化愚的組織下,設置總會、支會、分會、區會、組會五級組織機構,被告人張某甲擔任閻什區會主持,發展并管理閻什鎮、引馬鎮片區的組會,宣揚神化該邪教首要分子,散布人類將有大災大難,只有信“靈靈教”才可得救等謠言,蠱惑、蒙騙他人,制造混亂,破壞了社會管理秩序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單,證實張某甲,1951年6月2日出生。
(2)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系被抓獲歸案。
(3)公安部關于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及附件,證實1995年,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認定“靈靈教”等教會屬邪教組織并依法取締。
(4)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實2015年1月15日,崔某甲因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判處刑罰及“靈靈教”的設置等情況。
2、證人證言
(1)崔某甲證言,證實2001年中秋節前后,自己經袁玉山介紹加入“靈靈教”。2006年左右,為了便于管理,“靈靈教”內部進行整合,臨濮、引馬和梁山片區都歸張某甲管理,因為這三區人員基本上都是張某甲發展的。2008年左右,“靈靈教”設總會、支會、分會、區會、組會五級。2011年,自己被任命為分會主持,接管的就是張某甲的地盤,張某甲和楊某甲的職務就介于區會和分會之間了,張某甲是主持,楊某甲管財經。“靈靈教”宣揚的觀點是,“主”是第二個耶穌,信“靈靈教”的人都能在世界末日來臨的時候躲災躲難。
(2)證人楊某甲證言,證實2003年,自己經張某甲、張重彩介紹加入“靈靈教”,從2005年下半年,張某甲和張重彩就帶著自己參加聚會。2006年,張重彩得病了,再聚會時,教里的活動都是張某甲完全負責了。2008年之前,自己和張某甲是閻什片區的負責人,信徒大約有90人。當時,自己和張某甲每年組織各村“靈靈教”的負責人聚會三四次。2008年“靈靈教”分為總會、支會、分會、區會和組會五級,自己和張某甲負責的片區歸崔某甲領導,張某甲被任命為閻什區會主持,自己為區會財經,下轄11個組會,區會發展了信徒200多人。2011年,崔某甲當了分會的主持,他讓張某甲作分隊主持,自己為分隊財經,分隊這一級是崔某甲私設的,介于分會與區會之間,實際上是把張某甲與自己架空了。張某甲除發展了自己外,還發展了王某某、霍道平之妻、賈學讓等人。聽張某甲說他還發展過他妹夫、他姐姐,但他妹夫、姐姐都不信。2014年,自己與張某甲找到郜某某,談到公安機關對“靈靈教”的打擊情況,商量以后是否還信“靈靈教”,也沒商量出結果來。“靈靈教”宣傳的觀點是:信奉“靈靈教”能躲災躲難,能保平安。開始信奉的“主”是華雪和,后來是吳化愚。
(3)證人郜某某證言,證實2005年或2006年,張某甲發展自己加入了“靈靈教”。2008年之前,“靈靈教”不分職務大小,每次聚會都是張某甲領著學《圣經》,進行禱告。2008年,“靈靈教”開始分為總會、支會、分會、區會、組會五級。自己不知道張某甲什么職位,每年他都組織三四次聚會。2011年之前,大都是張某甲領著“靈靈教”成員學《圣經》。有時楊某甲也領著學。2011年崔某甲當了分會主持后,把張某甲和楊某甲當成一般的信徒,張某甲、楊某甲參加分會的聚會時,就不講《圣經》了。2014年張某甲領人到自己家聚會了兩次。在最后幾年聚會時,張某甲、楊某甲有時缺席。“靈靈教”宣傳的觀點是:把人當做神來崇拜,神二次道成肉身來的人間,吳化愚是道成肉身的第二個神。信“靈靈教”可以在世界末日來臨的時候,躲避災難。
(4)證人楊某乙證言,證實2006年左右,自己經弟弟楊某甲介紹加入“靈靈教”,剛入教時沒有職務高低之分,2008年左右開始分為總會、支會、分會、區會、組會五級。崔某甲是分會主持,張某甲開始是區會主持,2011年左右,自己接管了張某甲的區會主持,擔任閻什區會主持。崔某甲和張某甲意見有分歧,張某甲的職務被卡在區會和分會之間了。分會每年組織二三次聚會,在多次聚會上,自己見到張某甲、楊某甲等人參加了。2014年6月份,張某甲還打電話讓自己到郜某某家聚會了一次。“靈靈教”宣揚:信“靈靈教”遇事能大事化小,能保平安。
(5)證人車某某證言,證實2010年左右,自己經崔某甲介紹加入“靈靈教”。自己只知道“靈靈教”有支會、分會和區會,郜某某是臨濮區會主持、自己擔任財經、崔某甲是分會主持。2010年至2012年期間,“靈靈教”在自己家聚會了七八次,參加聚會的有自己和崔某甲、郜某某、張某甲等人;2010年至2013年期間,還在郜某某家聚會了五六次,參加聚會的有崔某甲、張某甲等人。“靈靈教”信奉的“主”是華雪和,后來華雪和死了。信“靈靈教”能躲災躲難,能保平安。
(6)證人吳某某證言,證實自己經楊某乙介紹加入“靈靈教”,每年聚會三四次,自己和張某甲共聚過兩次會,這兩次都是張某甲領著解讀《圣經》,自己所在的組會歸閻什區會管理,閻什區會主持是楊某乙,張某甲和楊某甲的職務比楊某乙高,在分會主持之下。“靈靈教”開始信奉的“主”是華雪和,后來是吳化愚,二人先后死了。“靈靈教”宣揚世界末日到了,有疾病、瘟疫、饑荒,只有信“靈靈教”才能擺脫災難,保平安。
(7)證人張某丙證言,證實2007年或2008年,自己經張某甲介紹加入“靈靈教”。張某甲勸自己說:信教要禱告感謝神,求神赦免,病就慢慢好了。后來自己被任命為紅船鎮霍壩村組會主持并發展信徒。自己參加區會組織的聚會時看見張某甲也參加了。
(8)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2005年左右,自己經張某甲、張重彩介紹加入“靈靈教”。“靈靈教”宣揚:信教能躲災躲難,保全家平安。自己一開始就跟著張重彩、張某甲參加聚會,后來的活動都是張某甲負責了,由張某甲領著學《圣經》。2008年“靈靈教”開始分級,自己就歸楊某乙管理了。
(9)證人張某丁證言,證實幾年前,張某甲介紹自己加入“靈靈教”,在張重彩家聚會時,都是張重彩、張某甲領著學《圣經》并禱告。
(10)證人崔某乙(張某甲的妹夫)、張某乙(張某甲的姐姐)的證言,均證實張某甲曾經勸自己信教,被自己拒絕了。
3、被告人張某甲供述,2002年,自己經人介紹加入“靈靈教”。“靈靈教”分為總會、支會、分會、區會、組會五級,2008年自己被任命為區會主持,楊某甲擔任區會財經,管理閻什鎮、引馬鎮片區,自己的區會下設幾個組會。后來自己的區會歸崔某甲管理了。2008年至2011年,自己擔任區會主持期間,分會里一年組織二三次聚會,自己參加分會的聚會時,分會里的人領著解讀《圣經》;自己和楊某甲組織組會聚會,由自己和楊某甲輪流領著學《圣經》,一年也是二三次。2011年崔某甲掌握分會領導權,不讓自己擔任區會主持了。“靈靈教”宣傳的觀點是,主來了,能賜給平安,“靈靈教”信的主是吳化愚。
以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靈靈教”邪教組織被依法取締后,仍組織他人進行邪教活動,發展成員并傳播“靈靈教”邪教思想,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其行為侵犯了國家的法律秩序,已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關于被告人張某甲“2011年后自己就不參加了。自己沒有發展過楊某甲、王某某、自己的妹夫和姐姐”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發展楊某甲、王某某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發展楊某甲加入“靈靈教”組織,只有楊某甲一人的證言,證據不足,故被告人張某甲“沒有發展楊某甲”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張某甲發展楊某甲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證人楊某甲、郜某某、楊某乙、車某某等人證言,均證實2011年之后,被告人張某甲仍參與“靈靈教”的活動,故其“2011年后自己就不參加”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證人楊某甲、王某某、崔某乙、張某乙的證言能夠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發展王某某、其妹夫崔某乙、姐姐張某乙的事實,只是發展崔某乙、張某乙時被拒絕,故其辯解“沒發展王某某、崔某乙、張某乙”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擔任邪教組織區會主持,積極組織他人進行邪教活動,并發展“靈靈教”成員,不屬次要和輔助作用,依法構不成從犯。故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 虹
審 判 員 王魯梅
人民陪審員 王光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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