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45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鄄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女,戶籍地黑龍江省賓縣,捕前住北京市大興區。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鄄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亞娟、被害人劉某甲、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1年7月30日,被告人張某某與吉林省撫松縣東崗鎮堿場村村民劉某甲登記結婚,婚后育有兩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張某某在有配偶的情況下又與鄄城縣古泉街道前潘莊村村民儀某某在鄄城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并在一起生活。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人儀某某、劉某乙、于某某的證言、書證結婚證復印件及結婚登記檔案、發破案經過及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魏善莊派出所接處警記錄、戶籍查詢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有配偶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結婚,其行為侵犯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已構成重婚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重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崔占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周曉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