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50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鄄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住鄄城縣順和園小區8號樓3單元101室。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繼根、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4年4月29日,被告人谷某某投資成立菏澤西格瑪化學有限公司,并為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總經理,公司主要生產、銷售硫代二甘酸(醫藥硝呋太爾的中間體)。在生產過程中,如違反規定,產生的硫化氫能夠引起人員中毒。
被告人谷某某未按規定在生產車間內安裝使用可燃氣體、有毒氣體檢測報警儀、未嚴格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對未戴防毒面具的作業工人監督不力,讓沒有安全生產管理資質的職工魏慶建帶班生產。2014年3月10日8時10分許,魏慶建向反應釜內投放硫化鈉時,吸入化學反應產生的硫化氫氣體中毒死亡,該公司職工李某某在搶救魏慶建過程中吸入硫化氫氣體中毒,后經醫院治療康復。
案發后,被告人谷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馮清福、李效臣、武步傳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公安部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檢驗報告,鄄城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書證戶籍證明書、發破案經過、賠償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谷某某作為單位的主管人員,不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勞動安全設施,不嚴格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對事故隱患沒有排除,致使本單位工人在生產過程中中毒,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谷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并賠償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范虹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書記員徐龍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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