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64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鄄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4月15日被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云鶴、劉振良、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9日17時許,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村村支書胡某丙家院子內,因租地款之事與胡某丙及其家人發生爭執,并引起打架,期間,被告人胡某甲咬住了胡某丙之父胡某丁的右手小手指,致該手指末節缺失。經法醫鑒定,胡某丁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胡某甲賠償了被害人胡某丁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丁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丁的陳述,證人胡某乙、胡某戊、胡某戌等人的證言,鄄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戶籍證明書、發破案經過、賠償諒解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傷害被害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胡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范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書記員周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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