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54號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曹刑初字第3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菏澤市牡丹區。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曹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8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曹縣看守所。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以曹檢公刑訴(2015)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磊、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夜,被告人黃某某伙同沈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均已判刑)在曹縣韓集鎮楊小湖村西側追逐、毆打途經此處的該鎮周廟行政村村民張某某,并搶走張某某現金140余元。經法醫鑒定,張某某的損傷為輕微傷。案發后,同案犯杜某乙賠償張某某經濟損失500元。
被告人黃某某于2015年8月1日主動到曹縣公安局韓集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某陳述,本院(2005)曹刑初字第190號、(2012)曹刑初字第245號、第309號刑事判決書,曹縣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抓獲及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黃某某及同案犯沈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審理期間,被告人黃某某的家人自愿代為預交罰金1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之規定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其家人自愿代為預交罰金,本院予以減輕處罰。依照前述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罰金已預交,于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齊興業
人民陪審員 王順勇
人民陪審員 鄧剛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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