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15號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曹刑初字第3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農民。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濟南鐵路公安處菏澤車站公安派出所抓獲。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曹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曹縣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獲,次日被曹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曹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以曹檢公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付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曹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鏨,被告人謝某、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酒后駕車行至曹縣常樂集鎮常樂集村西頭時,超越攔截該鎮陳莊村村民解某的汽車后,無故拉開解某車門,引起口角。被告人付某遂電話召集被告人謝某等人到場助威。被告人付某、謝某伙同張勝杰、李建森、許某等人持木方、磚頭、電警棍等兇器圍毆解某,致解某左枕部、右上腹部、右后胸部、左肘關節等處皮下出血。經曹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解某的人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付某賠償解某經濟損失3萬元,取得了解某的諒解。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謝某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付某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解某陳述,證人許某、王某甲、涂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王某乙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本院(2015)曹少刑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抓獲、破案經過、調解協議書,以及被告人謝某、付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付某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作用相對較輕,且被抓獲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本院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告人付某被抓獲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且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諒解,確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本院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七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5)曹少刑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謝某所犯聚眾斗毆罪宣告的“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緩刑部分。被告人謝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與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禁止被告人付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到網吧、歌廳等娛樂場所內活動。
(禁止令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付翠云
人民陪審員 張 林
人民陪審員 于盛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司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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