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23號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曹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jī)關(guān)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沙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馬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某乙,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某丙,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某丁(別名王魯),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某戊,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縣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以曹檢公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曹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勇,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6時30分許,曹縣孫老家鎮(zhèn)回民張莊行政村回民張莊村民王愛爭(已判刑)糾集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伙同王威、王玉建、侯金本、王玉燦、滿合新、張明明、張坤(均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棍,駕駛機(jī)動三輪車、面包車到曹縣“貴族神話”KTV打砸,致“貴族神話”KTV員工趙某乙、崔某、李某等人受傷,“貴族神話”KTV內(nèi)部分物品損壞。經(jīng)曹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趙某乙、崔某、李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經(jīng)曹縣價格認(rèn)證中心鑒定,“貴族神話”KTV物品損失價值為5418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主動到曹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發(fā)后經(jīng)調(diào)解,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與被害人達(dá)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均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某乙、李某、崔某陳述,證人王某己、趙某甲、劉某甲、馬某乙、劉某乙、張某乙、張某丙、楊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證言,曹縣公安局(魯)公(曹)傷鑒(法)字(2011)0473、0474、0472、0476、0475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菏曹價鑒字(2013)29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rèn)證)結(jié)論書,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383號、(2013)曹刑初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同案犯罪嫌疑人張數(shù)、張龍、同案犯張明明、滿合新、王玉建、王愛爭、王威、王玉燦、侯金本供述以及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投案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他人糾集下持械隨意毆打公民,致三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yán)重,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yán)重混亂,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應(yīng)當(dāng)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三)、(四)項“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yán)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yán)重混亂的”之規(guī)定處罰。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沙某、馬某甲、王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輕,犯罪后能夠自首,且均賠償被害人方經(jīng)濟(jì)損失,并已取得對方諒解,均具有悔罪表現(xiàn),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本院均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規(guī)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馬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四、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七、被告人王某丁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八、被告人王某戊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以上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樹君
人民陪審員 于盛楠
人民陪審員 岳付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譚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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