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40號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曹刑初字第3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曹縣看守所。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以曹檢公刑訴(2015)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度,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呂書霞、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5月一天22時許,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曹縣倪集街道辦事處宋爐廟行政村村民謝某家中竊取價值1200元的小麥500公斤。
2、2013年夏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曹縣倪集街道辦事處后趙行政村村民李某乙家中竊取現金4700元。
3、2015年4月1日7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曹縣磐石街道辦事處“羅蘭”小區4單元502室竊取居民葛某價值4000余元的“蘋果”牌5S手機1部,竊取居民周某價值3000余元的“0PP0”牌手機1部。
4、2015年5月一天2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曹縣“幸福人家”小區對過胡同西頭“永和豆漿”小吃店租住的院落內,竊取趙某停放在此處價值300余元的“英格萊”牌電動自行車1輛。
5、2015年5月19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曹縣教研室家屬院居民蘇某家中竊取價值833.34元的“新日”牌兩輪電動車1輛及“白將軍”牌香煙2盒。案發后,涉案車輛被公安機關追退被害人。
綜上,被告人李某甲實施盜竊5次,涉案財物價值共計1.4萬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謝某、李某乙、葛某、周某、趙某、蘇某陳述,證人王某、吳某、劉某、馮某證言,指認作案地點筆錄及照片、現場照片、鑒定意見、抓獲及破案經過、被告人李某甲戶籍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盜竊被害人周某、葛某的財物被司法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盜竊謝某、李某乙、趙某、蘇某財物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還提供的被害人謝某、李某乙、趙某、蘇某陳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抓獲、破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節,部分贓物被追退被害人,本院對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李竑樸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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