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45號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曹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曹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以曹檢公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張某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決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曹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素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10月27日18時許,無證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沿曹縣棗曹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96KM+600M處,與行人董某乙發生事故,造成董某乙受傷。經法醫鑒定,董某乙的傷情程度為重傷二級。曹縣交警大隊認定張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依據被害人董某乙陳述,證人董某甲、牛某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戶籍證明、破案經過、調解協議書以及被告人張某供述等證據提出上述指控,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在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時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證紅色三輪摩托車沿曹縣棗曹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96KM+600M處,與行人董某乙發生事故,造成董某乙受傷。經鑒定,董某乙的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經曹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主動到曹縣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1月13日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董某乙經濟損失2萬元,已實際履行,取得了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及本院調取并經法庭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董某乙陳述。證明2014年10月27日晚上6時許,其在棗曹路曹縣董樓東邊發生了事故,其頭部受傷。事后其姐夫楊茂民處理的事故,和對方達成賠償協議,對方賠償其2萬元,其不追究對方責任了。
2、證人證言
(1)袁培金證言。證明2014年10月27日18時許,其從事故地點路南一糧站內裝完車右轉彎上大路,當時糧站里一名婦女在公路北邊站著,拿手電筒給其指揮過往的車輛,其還沒有到大路上,看到從東向西過來一輛三輪摩托車將人掛倒了,其趕緊將車停到路邊,一看被撞的人受傷了,即跑到廠內喊人,糧站內的人打了急救電話,其開車離開了現場。開三輪摩托車的是一個六七十歲的老頭,摩托車是紅色的。出事后,老頭想開摩托車跑,被廠里面的人攆了一二十米后拉了回來。
(2)楊茂民證言。證明其妻妹董某乙平常在其廠里打工。2014年10月27日18時許,其接到岳父的電話得知董某乙被車碰傷了,其趕到人民醫院,聽說董某乙在大路上幫忙給其廠的貨車指揮交通時被一輛三輪摩托車碰了,肇事者當時也跟著到了醫院。其了解情況后即打了報警電話。由于廠里面的人不懂,事故發生后為了及時搶救傷者,將肇事的紅色無牌三輪摩托車推到其廠里,沒有保護事故現場。
(3)牛某證言。證明事故發生時,其在出事地點旁邊的眾信糧站內干活,因為糧站往外出車,其妻董某乙站在糧站門前給一輛貨車指揮交通。一會兒,有人跑過來說董某乙在糧站外面被一輛摩托三輪車撞倒了。其出去之后,事故現場已經圍滿了人,董某乙在地上躺著,離她西邊十米遠有一輛摩托三輪車,一個七十多歲的老頭正在打火準備走。其見狀趕緊攔住這個老頭,老頭說:“我不走,我往前挪挪車。”后其打了“120”。救護車來后,肇事老頭和其一起去了曹縣人民醫院。因為董某乙傷情比較嚴重,其家人就帶著董某乙去濟南看病。2015年1月13日,董某乙的姐夫楊茂民與肇事者張某達成調解協議,其當時不在家,聽說賠償了2萬元。
(4)董某甲證言。證明其女兒董繁錄出事的地點是她姐夫楊茂民經營的曹縣古營集鎮董樓眾信糧食收購點。當時其就在眾信糧站大門內,其沒看到車禍是怎么發生的,有人跑過來說董某乙在糧站外面發生交通事故了,其跑出去看過后才知道董某乙被一輛摩托三輪車撞了。肇事者是一個七十多歲的老頭,一米七左右。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檢查筆錄。證明事故發生現場情況和肇事車輛的特征。
4、現場監控錄像。證明案發現場附近的監控拍攝的案發經過等情況。
5、鑒定意見--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菏)公(法)鑒(傷)字(2014)466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經鑒定,董某乙因交通事故受傷,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6、書證
(1)曹公交認字(2014)第2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張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董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2)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張某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3)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張某犯罪后投案的經過。
(4)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張某出生于1947年6月19日,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5)調解協議書、收到條及諒解書。證明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1月13日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董某乙醫藥費等經濟損失2萬元,已實際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7、被告人張某供述。供認2014年10月27日傍晚,其駕駛一輛三輪摩托車沿棗曹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古營集西邊的時候,發現其車掛歪一個人,其就趕緊下車往后走著去扶人。后來人都圍上來,廠里的人沒讓其走,其跟救護車到了醫院。出事后,對方的人將其車推到路南側的廠里面了。后來其和對方達成了賠償協議。其沒有駕駛證,其車沒牌。
以上證據,被告人張某無異議,且能相互印證一致,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證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二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四)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犯罪后能夠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諒解,確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樹君
代理審判員 房 帥
人民陪審員 于盛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譚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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