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27號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曹刑初字第3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3年1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獲,次日被曹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曹縣看守所。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以曹檢未檢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曹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立壯,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2年1月29日23時許,在曹縣汽車站對過的拉面館內,被告人劉某和楊天威、謝頌敏、韓龍(均已判刑)等人手持板凳等物品對在飯店吃飯的李某丙、王亮、宋爽尋釁毆打。經曹縣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李某丙的人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經調解,被告人楊天威代表加害方賠償李某丙等被害人經濟損失7萬元,取得了對方諒解。
2、2012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劉某的朋友與曹縣私立高中學生王某在電話中發生爭吵,當晚10時許,被告人劉某和馬啟洪(又名馬闖)、邢明磊、張碩、盧偉同(均已判刑)等人預謀后,在曹縣“物美”超市東側的一條南北胡同口手持鋼管追打王某,將王某身上多處打傷。經曹縣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王某的人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王某等人陳述,證人潘某、李某甲、馬某甲、李某乙、趙某、馬某乙證言,傷情鑒定意見及補充說明,辨認筆錄,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381號、第435號刑事判決書、(2013)曹刑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曹縣看守所要押人員基本情況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破案經過,賠償協議書、收條,同案犯楊天威、謝頌敏、韓龍、邢明磊、馬啟洪、張碩、盧偉同,以及被告人劉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王某經濟損失6000元,取得了對方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結伙、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當庭自愿認罪,且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諒解,本院酌予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付翠云
人民陪審員 劉興群
人民陪審員 于盛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譚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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