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62號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曹刑初字第2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機關抓獲并羈押,4月21日被曹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曹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鋒,河南向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以曹檢公刑訴(2015)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因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決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辯護人劉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間,被告人路某甲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經宋某某介紹成為“廣東省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會員后,以推銷產品為由,要求參加者繳納一定金額的費用獲得會員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以達到繼續騙取財物的目的。被告人路某甲積極發展曹縣、河南的會員,動員下線會員繼續發展會員,組成3個以上層級的會員結構,
直接或間接發展46人。
公訴機關依據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及被告人路某甲供述等證據提出上述指控,認為被告人路某甲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獲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與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路某甲系初犯,并非傳銷組織的發起人,系從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路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間,被告人路某甲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經人介紹成為“廣東省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會員后,以推銷產品為由,要求參加者繳納一定金額的費用獲得會員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以達到繼續騙取財物的目的。被告人路某甲積極發展會員,動員下線會員繼續發展會員,組成3個以上層級的會員結構,直接或間接發展30余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李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所作證言。證明四五年前,弟弟李某乙邀請丈夫趙某甲到寧夏回族自治區經營冷庫生意。過了一段時間,丈夫打來電話說他在那里經營冷庫生意需要5萬元錢,讓自己給他匯款,自己給他匯了5萬多元錢。過了一段時間,趙某甲回到家中。第二年春天,趙某甲讓自己跟隨他去寧夏回族自治區看看,自己跟隨他來到寧夏回族自治區見到弟弟李某乙、孔某甲、王某甲、李某丙的妻子。兩天后,孔某甲讓自己跟隨他們去廣州,自己跟隨他們來到廣州市的一家公司,孔某甲帶領自己等人在公司里吃飯、拍照,領著自己在廣州市買了二三件衣服。趙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證加入了傳銷組織,不知道他什么時間將自己的名字加進去的,后孔某甲說自己出局了,讓自己跟著去廣州。
(2)王某乙證言。證明2010年2月份,孔某甲打來電話說他在寧夏回族自治區經營牛羊肉生意,比較賺錢,讓自己去那里。自己在家里也沒什么事便跟著他來到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孔某甲負責自己的吃、住,領著自己聽其他人講課,當時外地人很多,孔某甲和他的上線人員向自己講解那些人都是到這里賺錢的,他們說讓自己加入那個組織,并說交納3000多元錢,就能掙七八萬元錢,發展的人員越多拿到的提成越多,出局后每個月陸續返給6.8萬元分成,最低也能得到二三十萬元,投入的越多掙的就越多,自己感覺能發財,便跟著他們干,他們說公司的名稱是廣東省“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向自己灌輸賺錢的思想和掙錢的方式。十幾天后,自己投資了3800元買了1份,被孔某甲安排在他妻子李某丁下面,讓自己繼續發展人員,自己給姐姐王某丙和妻子孔某乙打電話,告訴她們自己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做生意,比較賺錢,讓她們帶身份證去那里。過了幾天,王某丙趕過去,用身份證辦理了1張銀行卡,投資了3800元買了1份,后來,她讓她兒子王某丁過去,王某丁在那里住了幾天回去了,孔某乙也趕過去投資了3800元買了1份。過了幾個月,因自己未能繼續發展人員,和妻子回到家中。公司規定:購買1份是實習業務員,滿4份提升為業務員,滿10份升為主任,滿65份升為經理,滿600份升為高級經理,也就是出局。購買1份是3800元,返還價值680元的產品,直接下線如果購買10份,可以獲得提成4000元錢,越往下提成就越少,往下提四個層級后便沒有了提成,算積分,積分達到600分出局,出局后等著掙更多的錢。自己的上線成員有孔某甲、李某戊、劉某甲、肖某甲、路某甲,他們是高層人員,負責管理下面的人,下線交納的錢由他們掌管。自己和下線人員交納的錢都交給了肖某甲。
(3)李某丁證言。證明2009年2月,丈夫孔某甲跟隨妹夫劉某甲到寧夏回族自治區經營牛羊肉生意,讓自己給他匯款,自己向他銀行卡內匯了3.8萬元錢。一個月后,他說生意比較賺錢,讓自己帶著身份證和錢趕過去。自己趕到后,孔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證投資了3萬多元錢,將自己安在他名下,讓自己發展人員,并說發展的人員越多掙的錢越多。自己用父親的名義投資3800元買了1份,發展了娘家妹妹李某己和丈夫的妹夫王某乙,李某己發展了她的丈夫王某戊,王某乙發展了孔某乙和他姐王某丙。
朱某甲證言。證明2010年2月份,丈夫李某乙跟隨堂叔李某丙去寧夏回族自治區經營冷庫生意。過了一段時間,他讓自己給他匯錢,還說按人頭加入,一人算1份,投入的越多掙錢越多,讓自己將身份證復印件匯過去,并將姑父孔某甲的農業銀行卡號告訴自己,自己向那個銀行卡內打了5萬多元錢,并將身份證復印件給他傳真過去。過了一個多月,李某乙讓自己趕過去,自己和李某丙的妻子王某己一塊趕到寧夏回族自治區,見到李某丙、孔某甲、孔某甲的媳婦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的丈夫和一名姓肖的女子,李某乙等人對自己說他們經營冷庫生意,自己想去看看冷庫,他們不讓自己看,領著自己在山上轉,當時好多人在那里。后來知道是為廣東省“太陽神”公司推銷產品,讓自己發展人員,李某乙發展了姐夫趙某甲和姐姐李某甲,趙某甲被安排在自己名下,李某甲被安排在趙某甲名下,趙某甲發展了王某甲。過了一段時間,孔某甲說自己出局了,帶領自己和李某乙等人去了廣州,給自己買了衣服、鞋子和金戒指。自己的上線有王某己、李某丙、孔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的丈夫和肖姓女子夫妻二人。
路乙證言。證明2009年春,弟弟路某甲打來電話說他在寧夏回族自治區經營羊肉生意,非常賺錢,讓自己趕過去,自己沒有去。2010年春,路某甲又邀請自己到寧夏回族自治區做生意,自己和妻子周某甲跟隨路某甲來到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見到肖某甲、鄰居劉某甲和他妻子李某戊等人。路某甲向自己講解如何賺錢,最高能賺300多萬元,他說他是廣東省“太陽神”公司員工,加入公司給產品,投資10份3萬多元錢,以后能賺到300多萬元,向自己傳輸賺錢的思想。過了四五天,自己和周某甲同意加入,每人購買了10份產品,共6萬多元錢。路某甲讓自己繼續發展人員,并說發展的人員越多賺的錢越多。期間,自己邀請周某甲的舅舅趕過去,他和他兒子想加入但沒有錢,離開固原市回去了。自己又聯系了幾個人,他們沒有去。10多天后,自己和妻子回到家中,自己將女兒路某丙的身份證復印件和2萬多元錢匯給了路某甲,讓他將路某丙加入到里面。2010年三四月份,路某甲和肖某甲回到家中,他說自己投資的錢沒有賺回來,以后賺到錢再還給自己,并對自己說那個公司是傳銷組織,不讓自己再發展人員。自己是肖某甲的下線,肖某甲的上線是路某甲,肖某甲的另一個下線是劉某甲或李某戊。
李某庚證言。證明2008年初,父親李某辛讓自己到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說那里能夠掙錢,讓自己帶著丈夫王某戊的身份證去投資。自己來到固原市見到李某辛和妹妹李某戊等人,他們說國家扶持西部大開發,投資的越多賺的錢越多,按份投資,每份3800元錢,一人只能投資10份,自己交給父親38000元錢,并將自己和王某戊的身份證交給他,離開了固原市。自己的上線是李某辛和李某戊。
李某戊證言。證明自己于2008年底來到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加入了傳銷組織。自己的直接上線是劉某甲,劉某甲的上線是肖某甲,肖某甲的上線是路某甲。自己的直接下線是孔某甲,孔某甲的下線是李某丁。李某丁下面有二條線,一條是李某壬,李某壬的下線是李某庚和王某戊,李某丁的另一條下線是王某乙,王某乙的下線是王某丙,王某丙的下線是王某丁和孔某乙,后孔某甲又安排了另外一條線,直接下線是李某丙和王某己,下面有李某乙夫婦、趙某甲夫婦等人。自己和劉某甲、路某甲、肖某甲于2010年3月份出局。
2、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產品宣傳冊的照片。證明該公司產品宣傳冊的狀況。
3、同案行為人及被告人路某甲供述
(1)王某甲供述。供認2010年9月,朋友趙某甲打來電話說他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做冷庫生意,讓自己過去一起做。自己趕到后,他沒有讓自己去做冷庫生意,說有一個人力資源開發的好項目,讓自己發展人員,從中拿提成,出局后每個月陸續返給自己6至8萬元,最低能得到三四百萬元的好處,多的時候可以得到一千多萬元。自己想發財便跟著他干了,他們的公司是廣東省“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自己用自己和妻子的身份證購買了20份,投資了6.6萬元錢,自己先后發展了李某癸、陳某某、王某庚等人。
(2)李某乙供述。供認2010年2月,堂叔李某丙說他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做冷庫生意比較賺錢,讓自己跟他去。自己和李某丙、李某丁、孔某甲來到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李某戊接待了自己,負責自己的吃、住,帶領自己到周圍轉,孔某甲和他的上線人員給自己講課,讓自己加入那個組織,投資3000多元能掙七八萬元錢,發展的人員越多獲取的提成越多,“出局”后每月陸續返給6至8萬元,最低能得到二三十萬元,如果投資的多掙的就越多。他們說公司叫廣東省“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有人負責管理,向自己灌輸賺錢的思想和掙錢的方式,自己想加入,給妻子朱某甲打電話說自己在固原市經營冷庫生意,讓她給自己匯款,還說按人頭加入,一人算1份,投入的越多掙的越多,讓她向孔某甲的農業銀行卡上匯5萬多元錢,并讓她將她的身份證復印件寄給自己,自己投資了6.6萬元錢,他們給了自己1份“太陽神”公司的產品。一個月后,返給自己七八千元錢,自己給姐夫趙某甲打電話說在固原市經營冷庫生意比較掙錢。五六天后,趙某甲趕來,李某丙和孔某甲向他灌輸思想,還是講那些話,如何掙錢如何發展人員。一個星期后,趙某甲同意加入,用他和李某甲的身份證投資了2份約6萬多元錢,趙某甲加入后發展了王某甲,王某甲也投資了6萬多元。后王某甲又發展了陳某某、王某庚等人,下線人員約有60多人。半年后,廣東省“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人員打來電話說自己的分數達到了600分,做到了最高級別,也就是“出局”,自己和孔某甲、李某戊、王某己、肖某甲去了廣東省“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自己3萬元現金,說自己以后會得到幾十萬元或幾百萬元的好處,讓自己將那3萬元錢買成金銀首飾和衣服,回去后給下線人員炫耀一下“出局”后得到的好處。王某己是自己的直接上線,她的另一個下線是李某丙,王某己的直接上線是孔某甲,孔某甲的另一個下線是他妻子李某丁,孔某甲的直接上線是李某戊,李某戊的另一個下線是她的丈夫,李某戊的直接上線是肖某甲或肖某甲的丈夫路某甲,再往上是河南省人,自己到那里后是路某甲負責。
趙某甲供述。供認2010年春,妻弟李某乙打來電話說他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有一個冷庫生意讓自己過去看看。自己來到固原市后,李某乙和孔某甲接待了自己并安排自己吃、住,向自己傳輸賺錢的思想。自己知道不是做冷庫生意,李某乙等人說向廣東省“太陽神”公司投資掙錢比較快。自己認為能掙錢,向王某甲打電話讓他過去,他當時在新疆做物流生意。王某甲來到固原市后,自己接待了他。李某乙等人給自己和王某甲又講了四五天。自己同意加入,并讓妻子李某甲匯款6.6萬元錢,李某乙和孔某甲給自己辦理了加入手續,并給了自己1套“太陽神”公司的產品。自己和妻子都購買了1大份,自己被安在李某乙的妻子名下,自己的妻子在自己名下。自己做王某甲的工作讓他加入,他也同意加入,他和李某癸買了2大份,王某甲被放在李某甲的名下,李某癸在王某甲的名下。第二個月,公司返還給自己和王某甲每人2萬多元錢。他們讓自己再發展人員,說發展的人員越多越掙錢。自己向馬某某打電話邀請他加入,自己投資了3300元錢替他購買了1份,安在自己名下。自己還發展了曹縣朱洪廟鄉薄莊村村民李子,但他沒有錢,向自己借了3.3萬元錢,安在李某甲名下。后王某甲將他姐夫陳某某一家還有胡某等人發展成會員,自己的積分越來越多。
(4)孔某甲供述。供認2009年2月份,自己經劉某甲介紹來到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成為廣東省“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會員,自己發展了妻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乙又發展了王某甲,王某甲發展了他妻子、陳某某、王某庚等人。期間,路某甲、劉某甲幫助自己給自己的下線會員講課,傳輸加入“太陽神”公司能夠發財的思想。劉某甲是自己的直接上線,他的另一個下線是李清格,劉某甲的直接上線是路某甲,路某甲的下線是肖某甲,路某甲的直接上線是周某。
(5)肖某甲供述。證明2008年下半年,丈夫路某甲經朋友宋某某介紹到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做生意。過了一段時間,路某甲讓自己過去,自己趕到后,劉某乙等人給自己和路某甲上課,介紹廣東省“太陽神”公司的產品,并講解如何投資,讓自己發展下線,發展到一定級別后能掙幾百萬元錢,自己和路某甲同意加入那個組織,自己交納了3.3萬元投資了10份,路某甲交納了1.4萬元投資了4份,路某甲被安排在劉某乙下面,自己在路某甲下面,自己下面有二條線,一條下面是路乙、路某丙、周某甲、周某甲的舅舅和表弟,另外一條下線發展了劉某甲和李某戊,李某戊的下線是孔某甲,孔某甲的下線有李某丁、李某丙夫婦、李某乙,路某甲發展了路丁、肖某乙、張某某等人。該傳銷組織共分五級,五級是實習業務員,四級是業務員,三級是主任,二級是經理,一級是高級經理。投資一份是實習業務員,下線投資一份為上線累積1分,積分越多級別越高,累積到600份是高級經理,也就出局了。2010年春天,自己和路某甲、李某戊、劉某甲出局,自己出局時下線人員有60多人。
路某甲供述。供認2008年,自己在河南省商丘市鋼材市場認識了宋某某。幾個月后,他打來電話說他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做羊肉生意,比較賺錢,讓自己去干。自己想著比裝卸鋼材輕松,便答應過去。自己趕到固原市后,見到他妻子周某乙和他妻弟周丙,他們領著自己去見一些人,那些人給自己講賺錢的思路、掙錢的渠道,想讓自己加入他們的組織,自己對他們說身上沒有錢,需要回家籌錢。半個月后,宋某某趕回家勸說自己加入他們的組織。春節后,宋某某又打來電話勸說自己跟著他干,一直說那個生意好,能掙到大錢,自己也想掙錢,表示同意。自己說沒借到錢,宋某某說他借給自己,自己回到固原市,宋某某借給自己3800元錢,幫助自己辦理了銀行卡,自己將3800元錢交給了宋某某的上級,手續辦好后加入了他們的組織,宋某某說第二個月返給自己錢,當時給了自己一套皮具。宋某某讓自己發展人員,發展的人員越多提成越多,發展的人員到了一定人數后就出局了,就能掙到大錢,少說也掙幾十萬元錢,多的能掙幾百萬元錢,他們說的錢數吸引了自己,自己想著發展人員好掙大錢。自己給妻子肖某甲打電話說:“我在那里做羊肉生意,比較賺錢,你在加油站上班也掙不到幾個錢,去我那里吧。”當時加油站正減員,她表示同意。肖某甲來到固原市后,與宋某某夫妻、周丙見了面。自己對她說:“在這里不是做羊肉生意,是代表公司做直銷生意,比較掙錢,這些人都是干這行的。”自己帶領她到別人那里聽他們講講,肖某甲同意跟著干,當時她沒有帶錢,自己讓她回家取錢,她走了半個月后又回來,帶過去4萬多元錢,自己用肖某甲的身份證辦理了1張建設銀行的銀行卡,宋某某領著她去交了33800元購買了10份,又給自己交了1萬元購買了3份,辦完手續后,給了她一套化妝品或西服。宋某某說下個月返給妻子6460元錢,返給自己2000多元錢,自己和肖某甲商量著如何繼續發展人員,因前段時間自己對劉某甲說過自己在寧夏做羊肉生意的事情,正好那個時間他給自己打電話問自己干什么生意,自己騙他說做羊肉生意,生意比較好,還能掙到大錢,讓他去那里考察,他表示同意。劉某甲趕到固原市后,和肖某甲、宋某某等人見面后,自己和宋某某等人說自己等人代表公司做直銷生意,比較掙錢,這些人都是干這個的,自己領他到別人那里聽他們講講,給他灌輸掙錢的思想。一個星期后,他同意跟著干,他說沒帶錢,讓他妻子過去聽聽,他將妻子李某戊叫過去,自己等人給她講老一套,勸說她加入組織,劉某甲夫妻聽了一個月課后,都同意加入,他倆投入67000多元購買了20份。隨后,劉某甲夫妻先后發展了李某戊的父親、李某丁夫婦、王某戊夫婦、李某丙夫婦、孔某甲的妹夫王某乙、王某乙的大姐王某丙、王某丙的兒子王某丁、李某乙、趙某甲,自己還發展了妻子的哥哥肖某乙、路乙、周某甲、路戊、路某丙、路丁、周某甲的娘家舅、周某甲的老表,下線人員發展下線,人越來越多,自己的級別越升越高。一年后,自己做到最高級“出局”了。自己出局時下線人員有六七十人,出局后又有一二百人記在自己的名下。自己的直接上線是劉某乙,劉某乙的上線是周丙,周丙的上線是宋某某,自己的下線是肖某甲,肖某甲的下線是劉某甲,劉某甲的下線是李某戊,李某戊的下線是孔某甲、王某乙,孔某甲的下線是李某丁、再往下是李某丙,再往下發展的都是山東省曹縣人。
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辯護人無異議,足以認定本院查明之事實。
公訴機關還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用以證明相關事實: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路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況。
抓獲經過、破案證明及出所登記表。證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破獲案件、抓獲及羈押被告人路某甲的過程。
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辯護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被告人路某甲的家人自愿代為預交罰金2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甲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返利的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直接或間接發展會員的人數不確,應以庭審查明的人數作為對被告人路某甲進行處罰的主要事實依據。鑒于被告人路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其家人自愿代為預交罰金,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被告人路某甲積極發展會員,并非從犯,被告人路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路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路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路某甲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路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具有事實和法律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路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路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交,于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齊興業
人民陪審員 鄧剛強
人民陪審員 李 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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