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50號
——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成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成武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農民。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成武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成武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成武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1日經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9月22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于成武縣文亭街道辦事處翟樓行政村邵莊村11號。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成武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成武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9日經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9月22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于成武縣文亭街道辦事處翟樓行政村李莊村062號。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公訴刑訴(2015)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時許,被告人邵某、李某甲在成武縣開發區“后宮”歌城588房間內唱歌時,使用啤酒瓶、酒杯等物品無故將房間內的42K03HR型“創維”液晶電視機一臺、KTV專用話筒一個、普通玻璃茶杯12個、靠南墻黑色玻璃一塊砸爛。經鑒定,被損毀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2314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邵某、李某甲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邵某、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28日2時許,被告人邵某、李某甲在成武縣開發區“后宮”歌城588房間內唱歌時,使用啤酒瓶、酒杯等物品無故將房間內的42K03HR型“創維”液晶電視機一臺、KTV專用話筒一個、普通玻璃茶杯12個、靠南墻黑色玻璃一塊砸爛。經鑒定,被損毀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2314元。
案發后,被告人邵某、李某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成武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
上述事實,有當庭舉證質證并經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成武鎮,公民身份號碼××,住成武縣。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成武鎮,公民身份號碼××,住成武縣。
2、成武縣公安局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邵某、李某甲系被當場抓獲。
3、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邵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成武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
4、調解協議書,證實被告人邵某、李某甲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諒解。
5、成武縣公安局說明,證實因無法找到類似玻璃,對破碎的玻璃無法鑒定價值。
6、成武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因本案,被告人邵某被拘留十五日,罰款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被拘留十日,罰款500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申某證言,證實其是“后宮”歌城服務員。2015年4月27日晚上11點多,邵某、李某甲等人到酒吧唱歌。12時許,他們叫了張某甲、陳某、周某,王某四個點歌員。28日凌晨2點,其到房間結賬時,發現包間內的電視機、玻璃、話筒、玻璃杯被砸壞了,就報了警。
2、證人陳某證言,證實其在“后宮”歌城做點歌員。2015年4月28日凌晨,其與王某、張某甲、周某被派到588房間去點歌。期間,邵某用巴掌打李某甲的臉。凌晨1時許,邵某用啤酒瓶往掛在房間南墻上的電視砸了兩次,后來又用玻璃杯砸在電視機屏幕上,電視機被砸的不顯影像了。
3、證人王某證言,證實內容與陳某證言內容基本一致。另證實,沒看到是誰把玻璃砸壞、把話筒摔壞的。
4、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內容與陳某證言內容基本一致。另證實,申某前去結賬時,邵某和李某甲在房間內摔啤酒瓶和水杯。
5、證人周某證言,證實內容與陳某證言內容基本一致。
6、證人李某乙(又名李碩)證言,證實2015年4月27日10時許,其與李某丙、李某甲等人給邵某過生日在“一鍋一灶”吃飯,后到“后宮”歌城唱歌、喝酒。到第二天凌晨2點許,邵某拿酒瓶先朝地上摔。其一看要出事,就和李某丙等人走了。
7、證人李某丙證言,證實內容與李某乙證言內容基本一致。
8、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內容與李某乙證言內容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朱某陳述,證實2015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邵某和李某甲在其經營的“后宮”歌城消費。服務員讓二人結賬時發現電視機、玻璃、話筒被砸了,讓二人賠償未果,就報了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邵某供述,證實2015年4月27日10時許,李某甲、李某丙、李碩等人給其過生日,在“一鍋一灶”吃過飯之后,到“后宮”歌城最東面的一個包間唱歌、喝酒。到第二天凌晨1點許,切蛋糕吃,相互砸著玩,后來其他人都走了,只剩下其與李某甲。當時其喝醉了,用啤酒瓶砸李某甲時,李某甲一躲,砸壞了南墻的電視屏幕,后又摔碎了幾個茶杯。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證實2015年4月27日10時許,其與李某丙、李碩等人給邵某過生日在“一鍋一灶”吃飯,后到“后宮”歌城唱歌、喝酒。到第二天凌晨1點許,當時都喝醉了,相互打鬧,邵某用啤酒瓶砸其,其躲開了,砸壞了電視屏幕。期間,其摔壞話筒、砸壞杯子各一個。
五、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被砸壞的創維液晶電視機一臺、話筒一個、普通玻璃杯十二個共計價值2314元。
六、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成武縣開發區“后宮”歌城588房間內南墻一個壁掛電視有兩處砸痕,茶幾北側地面上有一個話筒。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李某甲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邵某、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文
審 判 員 王 潔
人民陪審員 朱德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呂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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