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59號
——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成刑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成武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農民。因尋釁滋事,于2014年10月27日被成武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成武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成武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15年9月11日經成武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成武縣永昌街道辦事處袁莊行政村袁莊村57號。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公訴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袁某在成武縣永昌街道辦事處袁莊行政村袁莊村畢某家中,和畢某、徐某、翟某、蔡某一起喝酒。在喝酒過程中,袁某與徐某因喝酒之事發生爭執。后袁某被人拉到畢某家門外,因對徐某懷恨在心,遂用磚將放在畢某家門口東側徐某的魯R×××××號白色雪鐵龍轎車的后擋風玻璃、后備箱等地方砸壞,造成后擋風玻璃、后備箱蓋等多處損壞。經鑒定,徐某被砸轎車損失價值人民幣6408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袁某與被害人徐某達成諒解協議,被告人袁某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前科證明、現場照片、協議書;證人蔡某、翟某、畢某、岳某的證言;被害人徐某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酒后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田曉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呂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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