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22號
——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成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成武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成武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公訴刑訴(2015)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許某無證駕駛魯H×××××號小型轎車沿成田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公里+900米處時,與沿成田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王某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受傷。事故發生后,許某駕車逃逸。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之傷為重傷二級。經責任認定,被告人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許某至成武縣交警大隊投案。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除保險公司賠償外,被告人賠償被害人58000元,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信息查詢單、破案經過、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賠償憑證、諒解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事故照片一宗、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于事故發生后到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事故經過,應認定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許某與被害人王某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牛穩平
審 判 員 呂超玉
人民陪審員 曹彥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慧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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