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23號
——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成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成武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成武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6月26日解除取保候審,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公訴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零時許,被告人王某無證駕駛魯R×××××號“時風”牌三輪汽車沿東豐公路成武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成武縣田集鎮“齊魯石化”加油站處時,將由北向南步行的洪某撞到,致其當場死亡。經鑒定,洪某系嚴重顱腦損失而死亡。事故發生后,王某駕車逃逸。經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至成武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零時許,被告人王某無證駕駛魯R×××××號“時風”牌三輪汽車沿東豐公路成武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成武縣田集鎮“齊魯石化”加油站處時,將由北向南步行的洪某撞到,致其當場死亡。經鑒定,洪某系嚴重顱腦損失而死亡。事故發生后,王某駕車逃逸。經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至成武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
經成武縣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王某賠償給被害人親屬15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被害人洪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
2、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證實王某持有C4D駕駛證已注銷,魯R×××××號“時風”牌三輪汽車所有人系其本人。
3、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證實事故發生后,過路群眾撥打了報警電話,被告人王某駕車逃逸,于2013年6月27日投案。
4、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5、協議書、賠償憑證、諒解書,證實被告人王某賠償給被害人親屬15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6、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事故照片一宗,證實事故現場位于東豐公路成武縣大田集鎮齊魯石化加油站處,被告人不在現場,及現場的詳細狀況。
7、成武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洪某系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8、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辯解,證實他于2013年5月12日凌晨,他駕駛魯R×××××號“時風”牌三輪汽車去金鄉,沿東豐公路行駛至成武縣大田集鎮齊魯石化加油站處時,有一個人突然由北向南跑著過來,他沒跺過去,在剎車的過程中撞到了那個人。事故發生后,他沒停就離開了。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應認定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對被害人近親屬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牛穩平
審 判 員 呂超玉
人民陪審員 曹彥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慧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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