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32號
——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成刑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成武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成武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公訴刑訴(2015)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黨福義、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9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成武縣南魯集鎮(zhèn)車站路口東、東豐路路北的鴻源賓館一樓登記室內,因經濟糾紛和成武縣南魯集鎮(zhèn)南村村民陳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張某用拳頭將陳某的鼻子及面部打傷。經鑒定,陳某之傷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jù)。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3日9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成武縣南魯集鎮(zhèn)車站路口東、東豐路路北的鴻源賓館一樓登記室內,因經濟糾紛和成武縣南魯集鎮(zhèn)南村村民陳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張某用拳頭將陳某的鼻子及面部打傷。經鑒定,陳某之傷為輕傷二級。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張某到成武縣公安局南魯集派出所投案。
經調解,被告人張某賠償給被害人陳某醫(yī)療費等經濟損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山東省成武縣,身份證號碼××,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成武縣南魯鎮(zhèn)張各行政村張各村241號。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張某到成武縣公安局南魯集派出所投案。
3、受案登記表,證實成武縣南魯集派出所于2015年6月3日9時8分接到陳某報案,稱在鴻源賓館一樓登記室內,因經濟糾紛張某用拳頭將其鼻子及面部打傷。
4、諒解書、收條,證實被告人張某賠償給被害人陳某醫(yī)療費等經濟損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5、現(xiàn)場照片,證實被害人陳某受傷情況。
6、成武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成)公(法)鑒(活)字(2015)第34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陳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7、證人王某證言,證實在2015年6月3日上午8點左右,她走到她家賓館門口,隔著玻璃門看見張某和陳某正在收銀臺前面相互用拳頭廝打對方,她丈夫劉某就拉架,她也過去拉架,看到陳某的鼻子流血了。
8、證人劉某證言,證實證實在2015年6月3日上午8點左右,陳某來到他賓館說話,張某也開車過來了,讓陳某給他要賬去,陳某不去,他們說著說著就吵起來了,張某一拳打在陳某的鼻子上了,他倆就廝打在一塊了,后被他勸開了。
9、被害人陳某陳述,證實2015年6月3日上午8點左右,他來到劉某賓館說話,張某也開車過來了,讓他其給張某要賬去,他不去,他們說著說著就吵起來了,張某一拳打在他的鼻子上了,又打了他好幾拳,后被劉某勸開了。
10、被告人張某供述,證實2015年6月3日上午8點左右,他開車經過鴻源賓館是,看到陳某在賓館內,他就停下車過去和他商量債務的事,說著說著陳某情緒很激動,還罵了一聲,申手揣了他一把,他就惱了,用拳頭打在了陳某的鼻子上,打出血了,后被劉某拉開。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經過,應認定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了民事賠償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具體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牛穩(wěn)平
審 判 員 呂超玉
人民陪審員 曹彥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慧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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