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31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鄆刑初字第331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孫作收,山東天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詩民、書記員馬圓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孫作收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魯R×××××普通低速貨車沿鄆城縣陳坡鄉(xiāng)于閣村至水堡鄉(xiāng)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鄆城縣水堡鄉(xiāng)管趙樓村南時,與對向行駛的李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李某(男、歿年20歲)顱骨骨折、雙側大腦半球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區(qū)硬膜下血腫、雙側小腦及腦干周圍出血,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撥打急救電話,并跟隨傷者到醫(yī)院,后離開醫(yī)院逃逸。經(jīng)鄆城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甲駕駛機動車未靠右側通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鄆城交警大隊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事故發(fā)生后,被害人李某近親屬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jīng)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除肇事車輛投保的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賠付的11.55萬元外,被告人親屬另賠付24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并建議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證人崔某、王某乙證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辯解,鄆城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鄄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王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區(qū)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jiān)管能力,愿意對被告人監(jiān)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事后亦未及時到交警隊說明情況,其行為構成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對其可予從輕處罰。其親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對其可予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梅君
審 判 員 王慧君
人民陪審員 司傳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馬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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