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55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鄆刑初字第255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兗州古城煤礦農民工。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9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于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7月1日,被告人劉某甲預謀騙錢,采取隱瞞收貨方付款情況及實際收貨人等方式,兩次騙取鄆城縣東方化纖有限公司化纖款共計人民幣110800元。劉某甲將該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后逃匿。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退賠鄆城縣東方化纖有限公司損失10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許某等人證言,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據、劉某甲的個人信息等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詐騙的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甲為了償還個人債務,意圖從鄆城縣東方化纖有限公司賒銷化纖,出賣后采用逃匿的方法躲避償還。其于2012年5月28日通過東方化纖有限公司業務員張某賒銷價值93800元的化纖,賣出后歸還化纖公司8萬元,用其中的13800元償還了個人債務,其于2012年7月1日以已注銷的平邑縣東旭合線廠的名義再次通過張某賒銷價值97000元的化纖進行出賣,領取化纖款后歸還了其他債務,后被告人劉某甲搬家逃匿。被告人劉某甲兩次共騙取鄆城縣東方化纖有限公司化纖款共計人民幣110800元。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退賠鄆城縣東方化纖有限公司損失1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劉某甲的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劉某甲出生于1968年4月14日,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受案登記表。證明鄆城縣東方化纖有限公司張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鄆城縣公安局城區派出所報案,公安機關于當日予以受案。
3、平邑縣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1月25日在西城小學門口抓獲在逃人員劉某甲。
4、鄆城縣東方化纖送貨單、產品調撥單。證明:2012年5月28日、7月1日兩次為劉某甲送化纖的事實。
5、平邑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注冊局出具的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情況。證明平邑縣東旭合線廠劉某甲系經營者。
6、付款憑證、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劉某甲、劉某丙分別領取化纖款的事實。
7、調解協議書、收據、諒解書。證明鄆城東方化纖公司與劉某甲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劉某甲退賠鄆城東方化纖公司共計10萬元,東方化纖有限公司對劉某甲予以諒解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證言。證明2012年7月1日,劉某甲以已經注銷的平邑縣東旭合線廠的名義從鄆城縣東方化纖有限公司騙走11976公斤的化纖,將化纖賣給平邑恒潤紡織有限公司并領走貨款,沒有償還給化纖公司,之后,其查不到劉某甲的去向。2012年5月28日尚有13800元化纖款沒有付給化纖公司。
2、證人許某證言。證明2012年5月28日,劉某甲用鄆城東方化纖有限公司的化纖款償還其欠的13000余元的棉紗款。2012年7月1日,劉某甲從鄆城縣東方化纖有限公司進貨一批,平邑恒潤紡織有限公司將貨款付清給劉某甲,之后就不知劉某甲的去向。
3、證人劉某乙證言。證明劉某甲于2008年經營的東旭合線廠于2009年因火災倒閉,他賣東方化纖公司的化纖領取的化纖款用于還賬了,還經常搬家,手機停機。
4、證人劉某丙證言。證明劉某甲的東旭合線廠于2009年因火災倒閉,欠款很多。他從鄆城弄到一車化纖賣給平邑恒潤紡織有限公司,從恒潤公司領取的貨款中經其手還賬5萬余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劉某甲對其為償還個人債務,向鄆城東方化纖有限公司賒銷化纖予以出賣,將領取的貨款110800元償還其個人債務后逃避歸還的事實予以供認。
平邑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劉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單位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詐騙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其能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確有悔改表現,不具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福彪
審 判 員 王紅艷
人民陪審員 劉尊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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