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178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鄆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妨害公務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鄆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十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振江、書記員楊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明知土地糾紛案件已被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自2009年以來,因非正常上訪被北京市公安機關多次教育、訓誡、行政處罰后,被告人孫某仍繼續到北京中南海周邊等重點地區和敏感部位進行非正常上訪。2014年7月8日6時許,被告人孫某在中南海新華門處脫去外衣僅著內衣滋事,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被告人孫某非訪期間,以不給錢就上訪為由,多次要挾當地黨委、政府,索要錢財共計人民幣26萬余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工作說明等相關書證,證人梁某、宋某、王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孫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在中南海周邊等重點地區起哄鬧事,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辯稱,其沒在中南海周邊地區起哄鬧事,沒有勒索政府的錢,是宋某、王某主動給的。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的公公宋自儉將其村內的一荒坑填平于1987年建房三間,1990年武安鎮人民政府開街時將該房屋拆除,統一規劃為公共用地,1999年3月武安鎮政府干部李振濤經鎮政府同意在此公共用地上建一報刊亭。2000年武安村第二村民小組以已同意宋自儉之子宋淑會(孫某之夫)平整鋪磚后繼續使用該土地,李振濤使用侵犯土地使用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停止侵權、排除妨礙,被告人孫某作為第二村民小組的委托代理人參加了訴訟。鄆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爭議土地位于武安鎮政府統一規劃管理的公共用地范圍內,第二村民小組讓宋淑會繼續使用的行為無效,判決駁回第二村民小組的訴訟請求,第二村民小組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第二村民小組的上訴,維持了原審判決。2009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3月間,被告人孫某仍以土地爭議未解決及其他理由到北京天安門地區、中南海周邊進行非訪計14次,受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分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訓誡共9次。因其于2014年7月8日6時許在中南海新華門處脫去外衣僅著內衣滋事,擾亂了公共秩序,被西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其在中南海周邊連續非訪,于2014年7月26日、8月26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分別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孫某非訪期間,武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武安村村民委員會成員多次進京做勸返工作,并對被告人孫某從經濟上進行安撫,其從武安鎮人民政府、武安村村民委員領取補助款后承諾不再非訪,爾后反悔繼續非訪,領取補助款項和向勸返人員索要上訪費用共計21.9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孫某戶籍證明。證明孫某出生于1960年2月21日,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立案決定書。證明鄆城縣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對孫某涉嫌尋釁滋事案立案偵查。
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分局(2009)第33396號訓誡書、鄆城縣公安局告誡筆錄。證明因孫某于2009年6月18日到天安門地區非訪,受到天安門分局治安大隊的訓誡,同年6月24日鄆城縣公安局告誡其“不能到天安門地區、中南海周邊、中央領導人駐地、外國駐華使館地區上訪,否則將依法處理。”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1)第174331號訓誡書、劉恩雷等人出具的證明。證明因孫某于2011年6月19日到中南海周邊向民警稱找國家主席、總理上訪,受到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訓誡,并被省信訪辦工作人員送回鄆城。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訓誡書7份。證明孫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24日7次到中南海周邊非訪,7次受到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訓誡。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說明、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等。證明孫某于2014年7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新華門東側便道上以脫掉外衣,內穿米色肩帶式帶鋼圈棉質內衣,下穿紅色平角內褲滋事,制造影響,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行政拘留7日。
7、鄆公(武)行罰決字(2014)000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相關材料。證明,孫某因于2014年7月21日、7月25日在中南海周邊非正常上訪,由武安鎮政府、派出所工作人員接回后,于同年7月26日被鄆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8、鄆公(武)行罰決字(2014)0005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相關材料。證明,孫某因于2014年8月24日、8月25日在中南海周邊非正常上訪,由武安村委會干部接回后,于同年8月26日被鄆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孫某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到中南海地區非正常上訪,共計13次。
10、鄆城縣武安鎮政府出具的關于孫某多次上訪及處理情況的說明。證明孫某上訪的原因及武安鎮政府給予經濟照顧,后孫某出具不再上訪保證書而仍予上訪的事實。
11、孫某出具的領款收據、保證書等。證明孫某以土房補償、生活困難救助等名義在武安村村民委員會、武安鎮人民政府領取現金20余萬元,并多次保證不再因土地爭議上訪的事實。
12、(2000)鄆民初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書、(2010)鄆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2010)菏刑二終字第55號刑事裁定書。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梁某(武安鎮黨委紀委書記)證言。證明2011年6月19日其得知孫某到北京非訪,已被北京警方控制,由縣信訪局的工作人員把她送回鄆城,其于次日7時許在鄆城縣委門口把孫某接回武安,同時收到北京警方對孫某的訓誡書。
2、證人王某(武安村支部書記)、宋某(原武安村村委主任)、宋連喜(武安村村委主任)證言。證明孫某因土地糾紛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邊非訪,被北京警方控制后送往北京市馬家樓接濟服務中心,受武安鎮政府的安排,王某、宋某分別于2013年4月14日、2014年8月7日、8月25日到馬家樓接濟服務中心將孫某接回武安,王某、宋連喜于2015年3月3日以電話通話的方式將到北京的孫某勸返,從濟南接回到武安,途中孫某索要2000元費用的事實。王某、宋某并證明武安鎮政府、武安村村委會多次對孫某進行安撫并給予補償費,孫某亦出具不再上訪的保證書,后孫某反悔仍去北京非訪。
3、證人黃某(武安鎮政府工作人員)證言。證明2014年10月24日孫某在中南海周邊非訪,受到北京警方的訓誡,其到馬家樓接濟服務中心將孫某接回一同返回鄆城的事實。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孫某對其因宅基糾紛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后,仍以宅基爭議的事由多次進京非訪,以及從武安鎮政府、武安村村委會領取20余萬元的補償款,向勸返的村委干部要2000元的上訪費用,向政府承諾不再上訪爾后反悔的事實予以供認。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存有爭議的土地已被確認為公共用地,縣、市兩級人民法院就其爭議作出了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其再以信訪為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邊、天安門地區等非信訪接待場所滋事,在被公安機關教育、訓誡、行政拘留和接受補助款項承諾不再非訪后,不思改過,仍到中南海周邊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關于其提出“沒在中南海周邊起哄鬧事,沒有勒索政府的錢款,是村干部宋某、王某主動補償”的辯解意見,經查,北京市公安機關對其訓誡的內容中包括天安門地區、中南海周邊不是信訪接待場所,不接待信訪人員走訪,也不允許信訪人員滯留或聚集,其無視上述規定,故意到該地區滯留,使該地區的正常活動不能順利進行,屬起哄鬧事。其長期進京非訪,武安鎮人民政府、武安村村民委員會為使其承諾息訴罷訪,才同意讓其領取由鎮財政出資的補助款項。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福彪
審 判 員 王慧君
人民陪審員 葛兆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馬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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