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29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鄆刑初字第329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經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振江、書記員姜麗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魯R×××××輕型貨車沿國道220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鄆城縣黃安鎮呂公堂村路段時,因剎車不及與橫穿馬路的張某丙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張某丙受傷,二輪摩托車乘員許某(女,歿年46歲)因顱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腦干、小腦周圍出血、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甲駕車逃逸。經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甲肇事后逃逸,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張某甲到鄆城縣交警大隊自動投案,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許某近親屬、被害人張某丙于2015年2月15日自行達成協議,共賠償被害人許某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及被害人張某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康復治療費等共計人民幣30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許某近親屬、被害人張某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賠償協議書、諒解書等相關書證,證人張某乙證言,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鄆城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鄆城縣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足以認定。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張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駕車逃離現場的行為,屬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張某甲自愿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賠償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肇事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不具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福彪
審 判 員 王慧君
人民陪審員 張純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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