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04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鄆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慶旭、書記員姜麗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魯R×××××五菱面包車,沿省道338線自南向北行駛至鄆城縣鄆州街道辦事處義和里村路段因會燈待發現前方電動自行車時躲避不及,其駕駛的面包車左前部與樊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被害人樊某(男,歿年32歲)顱骨骨折,雙側大腦半球硬膜下出血,雙側腦室出血,腦干挫裂傷,腦組織血腫形成,顱底骨折,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棄車逃逸。經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甲駕駛機動車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未確保安全通行、夜間未保持安全車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經鄆城縣交警大隊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樊某近親屬醫療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62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諒解。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諒解書予以證實。
另,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動到鄆城縣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諒解書等相關書證,證人初曉彤、李某乙、侯某等人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李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棄車逃離現場的行為,屬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甲賠償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交通肇事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能賠償被害人樊某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不具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福彪
審 判 員 王紅艷
人民陪審員 王 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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