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30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鄆刑初字第330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慶旭、書記員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1日17時許,被告人楊某至鄆城縣煙鄆瓶蓋廠宿舍門口,乘無人之機,竊取被害人陳某黃色安昕牌電動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810元)。
2、2015年1月3日16時許,被告人楊某至鄆城縣金河路何家壯饃(南關小學)附近,乘無人之機,竊取被害人李某黃色北京小跑電動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040元)。
3、2015年1月16日12時許,被告人楊某至鄆城縣隨官屯鎮樂家勛超市后門,乘無人之機,竊取被害人徐某藍色綠源牌電動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580元)、白色步步高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840元)。
4、2015年1月20日18時許,被告人楊某至鄆城縣煙鄆瓶蓋廠車棚內,乘無人之機,竊取被害人王某藍色比德文電動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090元)。
綜上,被告人楊某盜竊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736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等書證,證人張某、魯某、葛某等人證言,被害人陳某、李某、徐某、王某陳述,被告人楊某供述和辯解,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被告人指認作案現場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盜竊的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移送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2015年5月30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楊某依法進行傳喚,被告人楊某于2015年6月23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在葛某處扣押黃色安昕牌電動車一輛、在魯某處扣押藍色比德文電動車一輛,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某、王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親屬代其退賠贓款346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經查,被告人楊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后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對其可予從輕處罰。其親屬代其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其可予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退賠的贓款三千四百六十元,發還被害人李文一千零四十元、被害人徐雪煥二千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范梅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馬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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