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23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鄆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振江、書記員姜麗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從王某乙(已判刑)手中購買三套假掛車手續(牌號為閩G×××××掛、閩G×××××掛、閩G×××××掛),出售給鄆城縣楊莊集鎮瑞達掛車廠業務員劉某(已判刑),后劉某分別以人民幣50000元、55000元、5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王某丙、趙某、郭某三人。
另,案發后,劉某親屬代其退賠王某丙、趙某、郭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0000元;王某乙退還劉某人民幣40000元;被告人退還劉某人民幣12000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動到鄆城縣楊莊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物證掛車手續及照片,戶籍證明、歸案經過、調解協議、收條等相關書證,證人劉某、王某乙、王某丙、趙某、郭某、李某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買賣車輛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共6件,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的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移送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梁山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王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買賣車輛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共六件,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其行為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發
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能退還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羅福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馬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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