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27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鄆刑初字第327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居民。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5日被東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8日經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同日由東明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詩民、書記員姜麗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所購車輛系王某乙(已判刑)盜竊所得的情況下,在鄆城縣東環路附近,以人民幣2萬元的價格從王某乙手中購買無牌照、無車輛登記證、行駛證等相關手續的北京現代伊蘭特轎車一輛自用,后該車輛被鄆城縣公安局查獲并予以發還。經東明縣價格認定中心鑒證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75281元。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動到濟南鐵路公安處聊城車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實。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同年11月25日被東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物證涉案車輛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羈押證明等相關書證,證人劉某、王某乙、付某、石某證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指控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移送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鄆城縣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王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盜竊的機動車輛而予以收購,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所收購的車輛由公安機關扣押并予以發還,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羅福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馬建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