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20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鄆刑初字第320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8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丁某甲,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8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慶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1時許,被告人郭某因與被害人丁某乙存在經濟糾紛,伙同被告人丁某甲等人至鄆城縣銀座佳怡賓館415房間,對被害人丁某乙實施毆打后,將丁某乙帶至鄆城縣康體健身俱樂部實施拘禁6小時。期間,被告人郭某用POS機強刷丁某乙隨身攜帶的三張銀行卡人民幣54100元,并扣留被害人丁某乙黑色索納塔轎車一輛。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某將上述財物返還被害人丁某乙,并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同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丁某甲自動到鄆城縣公安局園區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銀聯商務刷卡憑條等書證,證人高某證言;被害人丁某乙陳述,被告人郭某、丁某甲供述,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丁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拘禁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丁某甲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郭某、丁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指控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移送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郭某、丁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丁某甲為索取債務毆打并拘禁被害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丁某甲屬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在被告人郭某的指揮下實施拘禁活動,所起作用相對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丁某甲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退還扣留的被害人丁某乙的錢款和車某,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丁某甲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羅福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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