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28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鄆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9時許,被告人陳某甲、李某在鄆城縣楊莊集鎮楊莊集村“曉紅家電”樓上房間內,因私人糾紛毆打被害人屈某乙并將其致傷。經鑒定,被害人屈某乙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隨案提供了被告人陳某甲、李某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屈某乙陳述,證人陳某乙、屈某甲證言,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鄆城縣公安局(鄆)公(傷)檢(法)字(2014)133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陳某甲、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供認不諱。
經質證,對公訴機關移交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李某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發后,二被告人與被害人屈某乙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已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20000元。被害人自愿接受賠償并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以上事實有協議書等予以證實。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判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陳某甲、李某平時表現良好,其所在社區有幫教能力,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二被告人已賠償了被害人屈某乙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諒解,對二被告人判處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桂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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