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22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鄆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窩藏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5年7月13日由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0月8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甲犯窩藏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振江、書記員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賈某甲乘坐賈興輝駕駛的未掛牌小型轎車,沿鄆趙路由南向北行駛至7KM+330M處張文莊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后賈興輝駕車逃逸,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受傷。案發后,由于肇事車輛在逃逸過程中碰撞水泥墩無法行駛,被告人賈某甲駕駛拖拉機,幫助賈興輝將駕駛的肇事車輛從鄆城縣隨官屯鎮元廟集村拖拉至鄆城縣郭屯鎮大屯村,并將肇事車輛藏匿于賈興坡家中,幫助賈興輝逃匿,以逃避司法機關處理。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抓獲經過、戶籍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等相關書證,證人楊某、馬某、賈某乙等人證言,被告人賈某甲供述和辯解,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學尸體重新檢驗鑒定意見書,鄆城縣公安局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賈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應當以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賈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窩藏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指控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移送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甲犯窩藏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賈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甲明知賈興輝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幫助其藏匿車輛逃避法律追究,其行為危害了司法機關懲治犯罪的正常活動,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賈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不具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甲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羅福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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