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87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鄆刑初字第28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9時許,被告人彭某為催要欠款,伙同宋玉成(另案處理)駕駛車輛將債務人王某拉至鄆城總督酒廠西側樹木內,被告人彭某和宋玉成對王某實施毆打,致王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隨案提供了被告人彭某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王某陳述,證人錢某證言,被告人彭某的戶籍證明,破案經過,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時許,被告人彭某為催要欠款,伙同宋玉成(另案處理)駕駛魯R×××××轎車將債務人王某從鄆城縣西環路和睦里村附近一廢品收購站拉至鄆城總督酒廠西側樹木內,被告人彭某伙同宋玉成對王某實施毆打,致王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背部損傷致左側第12肋骨兩處骨折及右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2、3左側橫突骨折,其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鄆城縣公安局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彭某出生日期為1994年5月27日。
2、破案經過,證實2015年6月4日,鄆城縣公安局將網上逃犯彭某抓獲歸案。
(二)證人證言
證人錢某證言,證實2013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領著吳洪義找其借錢,王某對其說:“吳洪義有點難事,要借三萬元用,他不還你錢我還你,我給吳洪義擔保。”其當時沒有錢,其讓彭某拿出的錢借給了吳洪義,吳洪義為其寫了個三萬元的欠條,借款人吳洪義,擔保人王某,日期是2013年6月3日,還款日期是2013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彭某給吳洪義要錢。吳洪義說:“這個錢我沒用,讓王某用了。”后聽說彭某找王某要錢時,發生肢體沖突了。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王某陳述,證實2015年5月4日9時許,有兩個男青年到其經營的鄆城縣西環路廢品收購廠,向其催要借款。其說:“我欠錢某的錢,我把錢還給錢某,不該還給你。”男青年說:“這個錢我就有權利要。”其說:“我不會給你。”兩個人將其拉到車上帶到鄆城總督酒廠附近的一個樹林里,其中一個稍微瘦的男青年將其從車上拉下來,并用手打了其身上一下。稍微胖的男青年用右腳向其后腰部踹,將其打倒在地,又向其腰部踹了四腳。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彭某供述,2013年下半年,王某、吳洪義向錢某借錢,錢某沒有錢,其對錢某說:“我手里有。你先用我這錢,以后有了再還我。”錢某把錢交給了吳洪義,吳洪義給錢某打了個三萬元的欠條,擔保人是王某。后其找錢某要錢時,錢某說錢還沒有還,其去找吳洪義要錢,吳洪義說錢讓王某用了。其就找王某要錢,其要了好幾次,王某一直沒有還錢。2015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其開著白色的海馬轎車(牌號是魯R×××××)與宋玉成到鄆城鎮西環路廢品收購站找到王某,其對他說:“你欠的錢該還了。”王某以借不到錢為由拒不還款。其開車將王某帶到了鄆城總督酒廠西邊的樹林里,其將王某拉下車,宋玉成打了王某一耳光,其用腳向王某后腰部、臀部踹了兩三腳。
(五)勘驗檢查筆錄
鄆城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彭某作案地點及周邊情況。
(六)辨認筆錄
被害人王某在鄆城縣公安局偵查人員的主持下,從1-12號照片中辨認出7號照片(彭某)系對其實施毆打的人員。
(七)鑒定意見
鄆城縣公安局(鄆)公(傷)檢(法)字(2015)55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傷者王某背部損傷致左側第12肋骨兩處骨折及右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2、3左側橫突骨折,其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與被害人王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已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100000元。被害人自愿接受賠償并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以上事實有協議書等予以證實。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判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彭某平時表現良好,其所在社區有幫教能力,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本案系經濟糾紛引發的,且被告人當庭認罪,已賠償了被害人王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諒解,對被告人判處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桂峰
審 判 員 程 英
人民陪審員 趙 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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