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32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鄆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6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慶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4時許,在鄆城縣育才路東段路北“賽克”自行車店內,被告人鄒某甲與王某因經營該店清算賬目發生爭執,后被告人鄒某甲手持自行車車把將被害人王某右手砸傷。經鑒定,王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鄒某乙、樊某等人證實,有被害人王某陳述,鄆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破案經過等證據記錄在卷,足以認定。
另查明,鄆城縣司法局社區矯正辦公室針對被告人鄒某甲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定罪處罰。被告人鄒某甲在案發后積極對被害人進行了經濟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程 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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