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34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鄆刑初字第33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苑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鄆城縣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2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苑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慶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苑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3時許,被告人苑某甲乘坐出租車行駛至鄆城縣南環路中段鄆城縣人民法院門口時,因車費問題與出租車駕駛員張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苑某甲將張某毆打致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苑某甲到鄆城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隨案提供了被告人苑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苑某乙、李某、曹某等證言,被告人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鄆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苑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苑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指控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移送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苑某甲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苑某甲已與被害人張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80000元。被害人張某自愿接受賠償并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以上事實有調解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判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苑某甲平時表現良好,其所在社區有幫教能力,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苑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人苑某甲能自動投案,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充分諒解,對其判處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苑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邊曉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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