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77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鄆刑初字第2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某甲,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李某甲,農民。
訴訟代理人李軍良,山東興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翟某乙,農民。2015年3月6日因傷害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徐煜,北京都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振江、書記員楊得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某甲的訴訟代理人李某甲、李軍良,被告人翟某乙及其辯護人徐煜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時許,被告人翟某乙因懷疑其妻被翟某甲強奸,酒后與翟某甲發生爭吵,后被告人翟某乙持水果刀將被害人翟某甲左肩部扎傷。經鑒定,被害人翟某甲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翟某乙到鄆城縣公安局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翟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均訴稱,由于被告人翟某乙的行為給被害人翟某甲帶來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故要求被告人翟某乙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150000元。為支持上述訴訟請求,其向本院提交了醫療費單據等證據。
被告人翟某乙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故意傷害罪的罪名無異議,但因被害人所提出的賠償數額過高,其無力賠償。
被告人翟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翟某乙系自首,對其應從輕處罰。且本案中,被害人翟某甲存有過錯,對矛盾的引發應負有一定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翟某乙與被害人翟某甲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9日14時許,被告人翟某乙因懷疑其妻被翟某甲強奸,酒后與被害人翟某甲發生爭吵,后被告人翟某乙持水果刀到被害人翟某甲家中并將翟某甲左肩部扎傷。經鑒定,被害人翟某甲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翟某乙到鄆城縣公安局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鄆城縣公安局水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翟某甲報案的時間及內容。
2、鄆城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翟某乙出生于1983年12月15日,犯罪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鄆城縣公安局水堡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一份。證實:被告人翟某乙系自動投案。
(三)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其與被害人翟某甲系夫妻關系。案發當天,被告人到其家中鬧事,其說了他幾句,被告人便離開了。十多分鐘后他又拿著兩把刀子到了其家中,其見狀便去叫其兒子了,等其與兒子再次出來時便見到翟某乙的父母正拉著被告人往外走,后張某跑過來說,翟某甲被扎傷了。其過去一看,發現翟某甲躺在地上,身上流血了,其便與家人一起把被害人送往醫院了。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翟某甲的陳述。證實:2015年2月19日14時許,其在家中準備去廁所時,被告人翟某乙手拿兩把刀子到其家中,并大罵著“我要扎死你”,其在抵擋時,被翟某乙用刀扎傷,其之后便暈過去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翟某乙的供述。證實:其與被害人翟某甲系同村村民。案發當天,其喝了酒,想起來被害人曾某過其妻子的事,其氣不過,去找被害人。到了被害人家里遇到了李某甲,其與她爭吵了幾句便被人勸回家了。后又拿了刀子去了被害人家中,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其用刀扎在被害人身上,具體什么部位記不清了。
(六)鑒定意見
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鑒(法)字(2015)02002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證實:被害人翟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4年度山東省農、林、牧、漁業的年均收入為42788元,菏澤市國家工作人員市內出差伙食補助費為每人每天30元。被害人翟某甲因傷在鄆城縣誠信醫院住院21天,醫療費為12992.26元,門診費用為479.84元,以上醫療費共計13472.1元;誤工費為42788元÷365天×21天=2461.7元;住院期間為一級護理,護理費共計42788元÷365天×21天×2人=492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21天=630元;鑒定費300元,重新鑒定的檢查費用為3586.2元,交通費用與被害人進行傷情鑒定日期相符的僅為66元,以上被害人翟某甲的經濟損失共計25438.4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某甲要求賠償數額超過上述應賠數額部分,因無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被告人翟某乙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系自首,對此公訴機關已作了認定,本院予以支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翟某乙的行為給被害人翟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人翟某乙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某甲的經濟損失25438.4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 英
審 判 員 戚玉香
人民陪審員 王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岑怡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