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65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鄆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衍杰,山東正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于露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彬、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李衍杰均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程某以達成和解協議為由于2015年9月10日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7時許,被告人胡某在鄆城縣張營鎮彭莊煤礦南門東側停車場,因瑣事與被害人程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胡某將被害人程某毆打致傷。經鑒定,被害人程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一級。被告人胡某家人在庭后代替被告人對被害人程某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曲阜市司法局社區矯正辦公室針對被告人胡某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程某陳述,證人趙某、田某、王某證言,并有鑒定意見書、調解協議、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被告人胡某當庭自愿認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家人在案發后積極對被害人進行了經濟賠償,被害人程某對被告人表示予以諒解,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 英
審 判 員 李曉玲
人民陪審員 王 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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