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32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鄆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第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懷政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于露、書記員馬圓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雙方自行和解。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丁某無證駕駛無牌照機動三輪車沿鄆城縣鄆黃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黃泥崗鎮(原黃堆集鄉)王樓村路口處,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害人王某甲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及自行車乘員王某甲孫女王某乙受傷,后王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丁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丁某撥打報警、救護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戶籍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證人秦某證言,被害人王某甲陳述,被告人丁某供述和辯解,鄆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吸毒現場檢測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丁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丁某無證駕駛無牌機動三輪車沿鄆城縣鄆黃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黃泥崗鎮(原黃堆集鄉)王樓村路口處,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害人王某甲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及其孫女王某乙(4歲女童)受傷,致王某乙雙側胸腔大量積血、雙肺挫傷出血、右肺挫碎致窒息,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丁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行經無燈控、無交警指揮的交叉路口未讓右方來車先行,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某甲駕駛非機動車上路行駛未確保行駛安全是事故發生的原因,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丁某撥打報警、救護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丁某親屬賠償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12萬元,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近親屬表示對被告人丁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丁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丁某于事故發生后在現場等候處理。
(3)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丁某交通肇事案于2015年5月25日予以立案偵查。
(4)鄆公交認字(2015)第29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丁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某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5)診斷證明,證明被害人王某甲傷情為左肩鎖關節脫位、頭皮挫裂傷、多處軟組織挫傷等。
2、證人證言
秦某證言,證明在2015年5月25日11時許,其兒子丁某駕駛三輪汽車行至鄆黃路王樓村路口時與一名騎自行車的婦女發生了交通事故,當時還有一名小女孩。事故發生后,其子丁某就撥打了120及報警電話。
3、被害人陳述
王某甲陳述,證明在2015年5月25日11時許,其騎自行車載其孫女王某乙行至黃堆集鄉王樓村路口時,與一輛機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丁某對其無證駕駛三輪汽車與一騎自行車載小孩的婦女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予以供認。
5、鑒定意見
鄆城縣公安局(鄆)公(交尸)鑒(法)字(2015)080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被害人王某乙系雙側胸腔大量積血、雙肺挫傷出血、右肺挫碎致窒息死亡。
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附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事故地點在鄆黃路王樓村,辦案人員出警時肇事人員丁某及肇事車輛均在事故現場。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丁某無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于事故發生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急救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應視為自首,對其可予從輕處罰。其親屬代其與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梅君
審 判 員 田秀芳
人民陪審員 祝振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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