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73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鄆刑初字第273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鄆城縣宋金河牧業有限公司現金出納。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尊明,山東鄆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振江、書記員楊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陳尊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劉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指控證據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退賠全部挪用資金,取得公司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鄆城縣宋金河牧業責任有限公司(隱名股東)現金出納的職務便利,擅自挪用本單位資金合計人民幣447000元,其中將30萬元用于歸還個人信用社貸款,147000元給劉漢亞個人使用。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劉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親屬代其退還挪用宋金河牧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資金44.7萬元,取得了公司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抓獲證明、戶籍證明、營業執照、會計憑證、收到條、諒解書等書證,證人楊某、王某、李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劉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公司現金出納的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對其可從輕處罰;其親屬代其退還挪用公司的資金,取得公司的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所提上述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凡惠
審 判 員 王慧君
人民陪審員 司傳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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