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14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鄆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乙,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衍杰,山東正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徐某犯尋釁滋事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露,書記員馬圓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徐某及徐某的辯護人李衍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9時許,在鄆城縣黃集鄉徐垓村刁莊預制廠北側倪某甲經營的飯店內,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徐某伙同霍某帥、李某立(均另案處理)無故毆打被害人張某,致其頭面部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等相關書證,證人秦某、倪某甲等人證言,被害人張某陳述,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徐某供述,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辨認筆錄,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徐某均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以下從輕情節:1、矛盾的起因不是徐某挑起的,并且被害人的頭面部的傷不是徐某造成的,其系從犯。2、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3、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時許,被告人霍某甲在鄆城縣黃集鄉徐垓村刁莊一飯店內找其朋友倪廣會時,因被害人張某出言不遜,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人霍某甲對張某實施毆打,被告人霍某乙、徐某及霍某帥、李某立聽到后也隨即參與毆打被害人張某。經鑒定,被害人張某右眼周挫傷及右側上頜骨額突、左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徐某親屬代其賠償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000元,被害人張某對被告人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霍某甲于2015年4月2日被臨時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3月19日被臨時羈押于濟南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徐某的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單。證明三被告人案發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抓獲經過、在押人員基本情況登記表、羈押證明。證明三被告人系被抓獲歸案及羈押時間。
3、賠償協議書、諒解書。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倪某甲證言。證明2015年2月21日19時左右,被害人張某在其經營的飯店內被五、六個年輕人毆打致受傷的事實。
2、證人秦某、王某、倪某乙證言。證明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張某在飯店吃飯時,張某被幾名男青年無故毆受傷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張某陳述,“有二個男青年在房間里朝我臉上、身上、頭上亂打,在房間外面有5、6個人圍住我打,有人往我右眼打了一拳,后來我被打倒在地上,站起來后有人拽著我的頭發往下摁我的頭,有人踢了我的膝蓋,有人搗到我的鼻子。在房間里那二個男青年打我最狠”。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因被害人張某出言不遜,我就朝他臉上打了兩拳,又朝身上踢了兩腳,霍某乙聽見了,就進房間也打被害人,李某立和霍某乙把這個男青年拽到房間外面接著打,我和徐某、霍某帥也跟著打了幾下。當時場面很亂,我們都是拳打腳踢,被害人被打的抱著頭,沒注意打在他什么部位”。
2、被告人霍某乙供述,“我聽到房間里很吵,進去就看到被害人說話很難聽,就過去往他身上推了一把,打了他的臉,光是拳打腳踢了,霍某甲也往他身上跺了幾腳,后來把被害人拉到房間外面接著打,徐某和霍某帥他們也跟著打了,當時場面很亂,沒看清他們具體怎么打的”。
3、被告人徐某供述,“我和霍德虎看見霍某甲他們正打一個男青年,我也上來幫忙往男青年的胸部下面踹了幾腳,應該是踹到后背和大腿上了”。
(五)鑒定意見
1、鄆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鄆)公(傷)鑒(法)字(2015)27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張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六)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明秦某在10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6號(徐某)系本案打人者,徐某參與毆打被害人。
(七)視聽資料
現場照片9張。證明張某被打案發現場情況及受傷情況。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徐某屬共同犯罪,均積極參與實施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所起作用相對小于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矛盾的起因不是徐某挑起的,并且被害人的頭面部的傷不是徐某造成的,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徐某看到霍某甲等人毆打被害人,不問原因,即積極參與,作為共同犯罪人應對被害人的傷情共同承擔責任,辯護人該項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徐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親屬代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徐某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被告人霍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秀芳
審 判 員 王慧君
人民陪審員 馬 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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