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鄆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振江、書記員楊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1時許,被告人黃某甲無證駕駛牌照為魯R×××××的轎車沿省道254線由北向南行駛至224KM+230M處,因剎車不及與自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徐某(男,歿年71歲)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心包破裂、左肺動脈破裂、脾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黃某甲駕車逃逸。經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黃某甲肇事后逃逸,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甲與被害人徐某近親屬于2014年11月26日自行達成協議,共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撫慰金、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23.8萬元(含交強險11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近親屬的諒解。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黃某甲到鄆城縣交警大隊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破案經過、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等相關書證,證人黃某乙、季某證言、被告人黃某甲供述和辯解,鄆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足以認定。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黃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甲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駕車逃離現場的行為,屬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黃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自愿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不具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福彪
審 判 員 王紅艷
人民陪審員 肖善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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