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89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鄆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端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于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端某駕駛無牌三輪車沿鄆趙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鄆城縣鄭營路口時,因轉彎未打轉向燈與被害人張某(男,歿年53歲)駕駛的牌照為魯R×××××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張某左大腿撕裂創傷、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動、靜脈離斷致創傷性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端某駕車逃逸。經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端某肇事后逃逸,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端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端某與被害人張某近親屬于2015年7月3日自行達成協議,共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交通費、停尸費等共計人民幣12.2萬元,取得了被害人張某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歸案情況說明、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等相關書證,證人王某、端木凡情等證言,被告人端某的供述和辯解,鄆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鄆城縣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足以認定。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端某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端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無牌三輪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端某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駕車逃離現場的行為,屬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端某自愿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端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肇事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不具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福彪
審 判 員 王紅艷
人民陪審員 馬 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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