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92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鄆刑初字第292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1日經鄆城縣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梁濤、王慶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4時45分許,被告人孟某駕駛牌照為魯R×××××的小型車沿鄆蘇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7KM+480M處,駛入道路東側的農機加油站,因剎車不及與正在加油的摩托車駕駛人曾某、賈某乙(男,歿年49歲)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賈某乙雙側大腦半球廣泛性硬膜下出血、小腦及腦干周圍大量出血、雙側腦室出血、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孟某棄車逃逸。經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孟某肇事后逃逸,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2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孟某到鄆城縣交警大隊自動投案,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賈某乙的近親屬于2015年3月6日自行達成協議,共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43萬元,共賠償被害人曾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人民幣1.5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賈某乙近親屬、被害人曾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等相關書證,證人湯某甲、賈某甲、湯某乙等證言,被告人孟某供述和辯解,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讀物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足以認定。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孟某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棄車逃離現場的行為,屬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孟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自愿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不具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福彪
審 判 員 王紅艷
人民陪審員 肖善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 坦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