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06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鄆刑初字第306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下崗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對其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第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靜、書記員董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魯R×××××小型轎車沿省道338線自西向東行駛至丁莊路口時,與同向行駛的黎某駕駛的魯R×××××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黎某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駕車逃逸。經鑒定,被害人黎某的損傷構成重傷二級。經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鄆城縣交警大隊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戶籍證明、破案經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書證,證人王某乙證言,被害人黎某陳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辯解,鄆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的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指控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移送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事故發(fā)生后,被害人黎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調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肇事車輛投保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分別賠償被害人黎某各項經濟損失21.85萬元、12萬元,黎某對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諒解。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王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xiāng)鎮(zhèn)、行政村社區(qū)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jiān)管能力,愿意對其監(jiān)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致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于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王某甲可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村委會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范梅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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