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199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鄆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居民。系被害人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智某甲,職工。系被害人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智某乙,居民。系被害人之女。
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溫建鋒,山東鄆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侯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衍杰,山東正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史慧南,山東正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理人明廣軍,山東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鄆城縣人民法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智某甲、智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慶旭、書記員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智某甲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智某甲、智某乙的共同訴訟代理人溫建鋒,被告人侯某甲及辯護人李衍杰、史慧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明廣軍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智某甲、智某乙以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為由撤回對被告人侯某甲的附帶民事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2時許,被告人侯某甲無證駕駛魯R×××××灰色輕型普通貨車沿省道254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北方汽修廠北時,與在道路上處于蹲坐位的行人智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魯R×××××車輛損壞、智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侯某甲駕車逃逸。經鄆城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侯某甲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李某、程某、侯某乙證言,被告人侯某甲供述,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法醫學物證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侯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侯某甲辯稱:1、其在事故的發生后的第二天到交警隊投案,不屬于逃逸,且系自首。2、其屬正常超車,不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侯某甲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侯某甲在案發后將車留在現場,通過車可以找到車主,其不屬于逃逸。2、被告人侯某甲在案發后第二日到交警隊投案如實供述肇事事實,具有自首情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保留對被告人侯某甲的追償權。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時許,被告人侯某甲無證駕駛魯R×××××灰色輕型普通貨車沿省道254線由南向北行駛,在北方汽修廠附近從左側超車時,其車的右前部撞至在道路上處于蹲坐位的行人智某(男,歿年52歲),被害人智某因頭部顱骨骨折、左側硬膜下少量出血、肝臟破裂、腹腔積血致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侯某甲棄車逃逸。
經鄆城縣公安局技術大隊、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魯R×××××輕型普通貨車及死者智某的鑒定,認定侯某甲駕駛的魯R×××××輕型普通貨車與在道路上處于蹲坐位的行人智某發生交通事故,智某損傷均為生前傷,致命損傷也為魯R×××××輕型普通貨車所致。
經鄆城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侯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且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的違法行為是該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侯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魯R×××××輕型普通貨車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侯某甲的親屬代其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鄭某、智某甲、智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萬元,各原告人對被告人侯某甲予以諒解,并撤回了對其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侯某甲犯案發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歸案情況說明。證明侯某甲被抓獲歸案。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侯某甲不具有駕駛資格,系無證駕駛。
4、鄆公交認字(2014)第7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侯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魯R×××××輕型普通貨車投保情況。
(二)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程某、侯某乙證言。證明侯某甲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侯某甲供述。證明其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四)鑒定意見
(鄆)公(交尸)鑒(法)字(2014)164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菏)公(法)鑒(尸)字(2014)556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菏公物鑒(遺)字(2015)030040號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智某死亡原因。
(五)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附照片14張。證明交通事故案發現場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侯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被告人侯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棄車逃離現場的行為,屬交通肇事后逃逸。對被告人侯某甲及辯護人辯稱不屬逃逸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侯某甲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侯某甲于案發后第二日到交警部門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的意見,經查,被告人侯某甲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侯某甲及辯護人的該項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侯某甲提出“其正常超車,不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意見,經查,鄆公交認字(2014)第7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侯某甲承擔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在接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未提出復核申請,經庭審質證對該證據無異議,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應認定為有效證據。被告人侯某甲的該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親屬代其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取得附帶民事原告人對其諒解,對其可從酌情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應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智某甲、智某乙因被害人智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954元,共計110954元,該保險公司賠償后可依法行使追償權。被告人侯某甲確有悔罪表現,不具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智某甲、智某乙死亡賠償金十一萬元、醫療費九百五十四元,共計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戚玉香
審 判 員 王慧君
人民陪審員 徐龍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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