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少刑初字第17號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定少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定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辯護人孫忠信,山東天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刑訴(2015)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正威、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孫忠信到庭參加訴訟。經依法通知被害人晁某未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9時許,在定陶縣城區西關汽車站,被告人徐某與被害人晁某因瑣事發生廝打,被告人徐某用拳頭將被害人晁某打傷,經定陶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晁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2014年11月7日徐某到東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意見,表示認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二、受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三、被告人徐某的主觀惡性不大。四、被告人徐某在案發后,其家人已代為與受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受害人的諒解。五、被告人此前從未受過任何處罰,一貫表現良好,此次犯罪屬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徐某近親屬已賠償被害人晁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于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有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物證眼睛碎片;書證被告人徐某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證明;被害人晁某陳述;被告人徐某用拳頭將被害人的左眼打傷,所帶眼鏡打碎。證人李某證言、金友文證言、魏心勝證言;被告人徐某供述;鑒定結論;現場勘驗筆錄、被害人傷情照片、協議書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重傷,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的家人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以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受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卷移送的物證眼鏡碎片,作為證據保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舒凝
代理審判員 姚越峰
人民陪審員 董連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牛海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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