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61號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定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定陶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袁某甲,學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農民。
訴訟代理人馬國勝。特別授權。
被告人田某,山東女子學院學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定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經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定陶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定陶縣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山東勞動職業技術學院學生。因涉嫌犯窩藏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定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經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定陶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月19日,由定陶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窩藏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定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定陶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刑訴(201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尋釁滋事罪、黃某、李某甲犯窩藏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甲以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康泓、劉爽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袁某甲的訴訟代理人馬國勝,被告人田某、黃某、李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0時許,在定陶縣第二中學,被告人田某手持菜刀,先后進入高中部四個教室,無故追砍被害人袁某甲、謝某、牛某、陳某乙等四名在校學生,致被害人袁某甲、謝某、牛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袁某甲的傷情為輕傷,被害人謝某、牛某的傷情為輕微傷。在明知被告人田某無故砍傷他人后,被告人李某甲將被告人田某砍人所使用菜刀丟棄,并通風報信、出謀劃策、提供幫助將被告人田某送離定陶,被告人黃某接應被告人田某后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手持菜刀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人黃某、李某甲明知被告人田某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田某的刑事責任,以窩藏罪追究被告人黃某、李某甲的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甲訴稱:由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精神損害、經濟損失,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刑事責任的同時,判令被告人田某賠償袁某甲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康復及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69895.55元。庭審中要求被告人黃某、李某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犯尋釁滋事、黃某、李某甲犯窩藏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甲在定陶縣醫院住院30天,花費12495.55元;一人護理,護理費351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以上合計16912.15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監控錄像、附提取筆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證人夏某、張某甲、王某甲、劉某甲、喬某、趙某、張某乙、陳某甲、張某丙、王某乙、劉某乙、薛某、王某丙、程某、李某乙證言,被害人袁某甲、謝某、牛某陳述,被告人田某、黃某、李某甲供述,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學物證鑒定意見書、定陶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手持菜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致二人輕微傷;被告人黃某、李某甲明知被告人田某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田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黃某、李某甲的行為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田某持菜刀進入校園傷害未成年人,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田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其家人已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全部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對被告人田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甲的入院就醫,根據法律合情、合理的原則,其必要的交通費為5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甲要求被告人田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交通費等共計17412.15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撫慰金、傷殘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袁某甲要求被告人黃某、李某甲承擔民事賠償連帶責任,由于袁某甲的傷害是由被告人田某直接造成,不是由被告人黃某、李某甲加害致傷,故被害人袁某甲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黃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黃某、李某甲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卷移送光盤一份,作為證據保存。
三、被告人田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甲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交通費等共計17412.15元。(被告人田某的家人已代交。)
四、被告人李某甲、黃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振橋
審 判 員 張 毅
人民陪審員 田秋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忠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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