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少刑初字第38號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定少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定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正威、劉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時許,在定陶縣黃店鎮袁樓行政村袁樓村十字路口菜市場處,被告人謝某與被害人袁某乙因瑣事發生矛盾并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謝某將被害人袁某乙面部打傷。經定陶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鑒定,被害人袁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謝某的家人代為賠償了被害人袁某乙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于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有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現場錄像光盤一份、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提取筆錄,定陶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袁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王某、谷某甲、谷某乙證言,被害人袁某乙陳述,被告人謝某供述與辯解以及賠償協議書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謝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與被害人袁某乙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袁某乙的諒解,可對被告人謝某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振橋
審 判 員 張 毅
人民陪審員 董連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何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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