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179號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4)定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定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原定陶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黃店信用社客戶經理。因涉嫌犯違法發放貸款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定陶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刑訴(2014)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違法發放貸款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由于被告人馬某甲患有××需到省級以上外地診治,于同年9月12日中止審理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6日恢復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康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馬某甲在擔任定陶黃店信用社客戶經理期間,明知呂某乙、劉某、孟某甲、孟某丁、唐某、李某甲六人均不符合貸款發放條件的情況下,違法向上述六人發放貸款6筆,金額共計人民幣1165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案發前,已償還定陶縣信用聯社黃店信用社款306758元,給該信用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858242元。案發后,唐某貸款30萬元已結清。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馬某甲到定陶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于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有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證明、戶籍證明、借款資料復印件、取款證明、定陶縣黃店信用社還款證明、定陶縣黃店信用社損失證明,證人孟某甲、孟某乙、崔某、孟某丙、孟某丁、劉某、呂某甲、呂某乙、唐某、馬某乙、李某甲、吳某、李某乙、徐某、李某丙證言,被告人馬某甲供述,定陶縣信用聯社提供材料、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甲作為黃店信用社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且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某甲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馬某甲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振橋
審 判 員 張 毅
人民陪審員 田秋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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