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93號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定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定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衛分局軍博站派出所抓獲,同日羈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于2014年5月19日由定陶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刑訴(201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由于被告人黃某甲患有××需到省級以上人民醫院診治,無法繼續審理,本案中止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0日恢復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正威、劉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0時許,被告人黃某甲駕駛魯R×××××號朗逸牌小型轎車,沿東豐路定陶縣東王店街自東向西行駛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害人王某乙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菏澤市交通警察支隊定陶大隊認定,被告人黃某甲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甲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于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有異議,且有書證報警記錄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北京市看守所臨時羈押證明書、被告人黃某甲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定陶縣看守所不予收押決定書、北京安貞醫院出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王某甲、黃某乙證言,被告人黃某甲供述,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道路現場事故照片,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和解協議書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黃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對被告人黃某甲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振橋
審 判 員 張 毅
人民陪審員 董連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何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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