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29號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定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定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又名姜某某),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定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6日經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定陶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康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及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至2014年秋,被告人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跟被害人林某乙登記結婚為由,多次虛構買房子、做生意等理由,騙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幣29000元,虛構能夠幫助林某乙的弟弟被害人林某丙辦理相關事宜為由,騙取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幣21000元,所騙取錢款用于被告人蔣某購買彩票。2014年秋,被告人蔣某離開被害人林某乙家并更換電話號碼。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50000元,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蔣某辯解:1.詐騙被害人林某乙的錢用于共同生活了;2.詐騙林某丙28000元,其中2700元用于為林某丙之子繳納生活費、9000元用于支付律師費用、4000元用于往返路費、請客及其他必要支出。
經審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蔣某與被害人林某乙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分別虛構在定陶購買房子需繳納稅款的事實,騙取被害人林某乙10000元;虛構與菏澤海關朋友“老黃”做生意的事實,騙取被害人林某乙6000元;虛構與別人合伙做彩票生意的事實,騙取被害人林某乙9000元。被告人蔣某謊稱能夠幫助被害人林某丙之子辦理取保候審為由,騙取被害人林某丙18000元、騙取被害人林某乙4000元。上述款項共計47000元,均被被告人蔣某用于個人購買彩票。于2014年秋,被告人蔣某離開被害人林某乙,不想讓被害人找到而更換聯系方式。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戶籍證明、被辨認照片、二被害人常住人口查詢結果、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利息清單、菏澤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證明、青島海關駐菏澤辦事處人事信息查詢反饋單、定陶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證明、周口市看守所證明、周口市看守所收據八張、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證明、甘谷縣公安局情況說明、朱慶華說明、河南眾望律師事務所情況說明;證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史某、李某、張某證言;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陳述及被告人蔣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款47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與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但指控的犯罪數額有誤,應予更正。關于被告人蔣某辯解詐騙被害人林某乙錢款用于共同生活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蔣某先后三次虛構事實,編造理由騙取被害人林某乙共計25000元,以為林某丙之子辦理取保候審事宜為由,騙取被害人林某乙4000元,后將詐騙錢款均用于購買彩票,而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能夠證實,故對被告人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蔣某辯解詐騙被害人林某丙錢款用于支付律師費用9000元的意見,有證據能夠證實該事實存在,公訴機關也予以認可,但該部分支出公訴機關在指控時已從其詐騙數額中扣除,故對被告人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蔣某辯解詐騙被害人林某丙錢款用于支付林某丙之子生活費、請別人吃飯等支出的意見,經查,被害人林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八張生活費收費單據共計3700元,經被告人及被害人林某乙辨認,其中1000元為被告人蔣某所交,應從被告人詐騙數額中予以扣除,對被告人該辯解意見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其辯解請別人吃飯等費用支出,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人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歸案后能夠供述基本犯罪事實,能夠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確保他人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結合被告人蔣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對被告人蔣某詐騙所得47000元,依法予以追繳,退被害人林海軍、林海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敏峰
審 判 員 張 毅
人民陪審員 董連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牛海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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