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26號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定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定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農民。因犯容留、介紹賣淫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定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8日經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定陶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油民,山東晟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刑訴(2015)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正威、李娟、被告人丁某及其辯護人油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丁某在定陶縣城區青年路南段經營理發店,為邱某賣淫提供場所。2015年3月11日容留邱某向張某、李某、劉某甲從事賣淫活動,并提取嫖資。當日11時許,在該理發店內,邱某向劉某甲提供賣淫服務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被告人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方位圖、物證照片、現場照片、嫖資繳納單據、毒品檢測樣本提取筆錄及現場檢測報告書、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銷毀證明;證人劉某甲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被辨認照片、被辨認人信息;證人邱某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被辨認照片、被辨認人信息;證人張某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被辨認照片、被辨認人信息;證人劉某甲、李某、劉某乙證言;被告人丁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以營利為目的,為賣淫提供場所,在其經營的理發店內容留一名婦女從事賣淫活動三次,并收取嫖資,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系初犯、沒有前科的意見,與庭審查證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丁某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確保良好的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二、隨案移送物證避孕套五只依法沒收,作證據保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景安
審 判 員 張 毅
人民陪審員 薛方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牛海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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