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216號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巨刑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巨野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巨野縣。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5日被巨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巨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巨野縣看守所。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以巨檢公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時30分許,被告人任某某在巨野縣人民路東段老汽車站東側路北一水餃攤前,因瑣事持木棍及馬扎將被害人岳躍堂頭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岳躍堂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任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時30分許,被告人任某某在巨野縣人民路東段老汽車站東側路北一水餃攤前,因瑣事與被害人岳躍堂發生爭執,繼而持木棍及馬扎將被害人岳躍堂頭部打傷,經鑒定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岳躍堂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任某某賠償被害人岳躍堂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7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岳躍堂陳述;2、證人谷某某、程某某、呂某某等證言;3、書證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發破案經過、調解協議書、領款條等;4、鑒定意見巨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巨)公(法)鑒(活)字(2014)第54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任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福蘭
審 判 員 高圣軍
人民陪審員 于敬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馮 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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