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219號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巨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取保候審。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以巨檢公刑訴(2015)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5時許,被告人姚某甲醉酒駕駛魯RDXXXX號三輪摩托車,沿巨野縣薛扶集至雙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煙王莊村北時,由于未靠右側通行,與對向行駛的被害人魏某某駕駛的無牌照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被害人魏某某受傷。經鑒定,被告人姚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46㎎∕100ml;被害人魏某某損傷程度構成重傷二級。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姚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姚某甲與被害人魏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姚某甲賠償被害人魏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等經濟損失及車輛損失費共計人民幣90000元,被害人魏某某對被告人姚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駕駛人及肇事車輛信息查詢單、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人姚某乙、宋某某等人證言;被害人魏某某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巨野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巨野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車輛碰撞痕跡檢驗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姚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汝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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